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0299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
联合代表人鲍尔·克劳斯、里得希尔格·若根。
委托代理人虞晓、顾旭锋,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淑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戴淑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