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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欧洲公司与曾志元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绍诸知初字第33号
案件名称彪马欧洲公司与曾志元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曾志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知初字第33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

代表人:克劳斯·鲍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江峰。

被告:曾志元。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为与被告曾志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生产商、销售商,一贯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早在上世纪70年代开始即在中国陆续获准注册了“”文字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等诸多商标,包括本案涉及的第570147号“”PUMA文字及美洲豹图形商标。

该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之后经过数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9日。

经原告调查发现,2012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多款袜子产品上使用原告第570147号商标。

2012年6月8日,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被告生产的侵权袜子产品5,000双。

该局随后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7,000元)。

被告曾志元未作答辩。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PUMA文字及美洲豹图形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70147,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2、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诸工商案字(2012)第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3、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被告生产的袜子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同时证明被告经营规模等侵权状况;

4、原告正规商品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5、报纸、杂志共四份,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在中国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6、调查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查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委托调查费10,000元(原告主张另有未开具发票的费用两项,即为立案、开庭支付的差旅费2,000元,代理人的工资薪金成本5,000元)。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曾志元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证据1-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6,本院酌情考虑。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PUMA文字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注册号为570147,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

2012年6月11日,被告曾志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被举报,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该局查明:曾志元从2012年5月22日开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诸暨市陶朱街道浪堰村生产标注彪马图形的袜子,截止查获时止,库存织有PUMA文字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袜子5,000双,以成本价0.7元/双计算,计经营额3,500元。

该局还认定,被告生产的袜子上标注的PUMA文字及美洲豹图形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2012年7月25日,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曾志元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标注彪马图形的袜子5,000双;

三、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主体,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

对于管辖权,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由于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双方当事人又未就法律适用进行协议选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享有的注册号为第570147号的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袜子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除了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其他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355元,被告曾志元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曾志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4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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