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底,被告人邓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52度“五粮液”酒而从他人处低价购得42箱(每箱6瓶),再以500/瓶的价格将该批酒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12.6万元。
后刘某发现所购五粮液酒系假冒酒,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民警随即从刘某处扣押了向邓某所购的“五粮液”酒,经鉴定,该批酒均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就本案将邓某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同月17日,公安机关让邓某家属劝说其投案。
经家属与邓某联系后,邓某于同月19日电话联系办案民警,并表示会尽快回来与办案民警见面。
同月26日7时许,邓某在成都火车站欲坐火车回宜宾时被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进站口抓获,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骆某某、钟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鉴定意见书,货运单,被告人邓某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邓某回宜宾接受调查,邓某在归案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