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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高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28号
案件名称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高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高妍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李家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妍,系焦作市罗门重庆金夫人公司婚纱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禄飞,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夫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妍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重庆金夫人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妍立即停止一切侵犯重庆金夫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广告设施及店面广告;

2、高妍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对“重庆金夫人公司”及“罗门惍夫人”名称的使用;

3、高妍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申明,消除影响;

4、高妍赔偿重庆金夫人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5、高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重庆金夫人公司因维权产生的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焦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重庆金夫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重庆金夫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凯华,被上诉人高妍的委托代理人禄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重庆金夫人公司将“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作为服务类商标在第42类注册,注册类别为摄影、出租婚纱礼服,该商标于2006年10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重庆金夫人公司、高妍签订合同,约定高妍可以在其经营的婚纱店中使用“金夫人”作为经营字号,使用期间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

2012年3月20日后,高妍未经重庆金夫人公司许可,仍在其店面门头及店内广告中以“金夫人”作为标识。

2012年3月19日,高妍将其经营的婚纱店字号由“焦作市解放区重庆金夫人公司婚纱影楼”变更为“焦作市解放区罗门惍夫人婚纱影楼”。

原审法院认为:一、“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商标系重庆金夫人公司依法注册,重庆金夫人公司对此注册商标有专用权。

重庆金夫人公司与高妍约定的使用期限到期后,高妍在未取得重庆金夫人公司重新授权的情况下,继续在其店面门头及店内广告中使用“金夫人”作为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重庆金夫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重庆金夫人公司要求高妍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注册商标已于2006年10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高妍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惍夫人”文字,与重庆金夫人公司商标中“金夫人”字形相近、读音相同,且其经营范围也与重庆金夫人公司的注册类别相同,高妍此行为容易对公众产生误导,致使消费者对高妍与重庆金夫人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对重庆金夫人公司的权利造成了损害,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高妍的上述行为也侵犯了重庆金夫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重庆金夫人公司请求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保护,予以支持。

三、重庆金夫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妍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重庆金夫人公司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此前曾经存在过加盟关系,以及高妍侵权的主观恶意及侵权时间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高妍赔偿重庆金夫人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为宜。

四、高妍经营的婚纱店规模较小,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有限,重庆金夫人公司请求高妍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高妍在其店面门头及店内广告中使用“金夫人”作为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重庆金夫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高妍在其店铺字号中使用“惍夫人”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妍在其店面门头及店内广告中立即停止使用“金夫人”字样。

二、高妍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字号中使用“惍夫人”字样。

三、高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金夫人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重庆金夫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妍负担。

重庆金夫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高妍赔偿重庆金夫人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明显过低。

1、重庆金夫人公司原审提交了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登记的重庆金夫人公司与广东省云浮市金夫人婚纱摄影店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证明重庆金夫人公司在地市级加盟店的收费标准为年均45000元。

2、高妍加盟“金夫人”品牌期间,加盟费为三年90000元。

3、高妍开设的婚纱摄影店地处焦作市最为繁华的市中心路段,营业面积大,人流量也大,是焦作市最大的婚纱摄影店之一。

截止一审诉讼终结,高妍仍在使用原有装潢和名称营业和宣传。

4、重庆金夫人公司所有“重庆金夫人公司”是目前婚纱摄影行业唯一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品牌,在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品牌价值较高。

5、重庆金夫人公司维权费用中律师费为5000元。

综上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即使不参照重庆金夫人公司地市级加盟标准认定损失,也应参考高妍加盟期间的收费标准、高妍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重庆金夫人公司品牌价值,综合确定。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高妍赔偿重庆金夫人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高妍辩称:高妍在一审诉讼终结就停止使用“重庆金夫人公司”标志。

婚纱店里面装潢虽然没有更换,但店面门头已换,更名为罗门夫人婚纱店。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妍应赔偿重庆金夫人公司多少经济损失?

重庆金夫人公司二审提交了两组证据:1、高妍与重庆金夫人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及高妍交纳加盟费90000元的发票,用以证明高妍加盟费年30000元。

2、腾讯微博微博名“重庆金夫人公司”截图,腾讯微博实名认证微博“焦作金夫人婚纱摄影”截图两份,新浪微博微博名“焦作金夫人婚纱影楼”截图三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高妍一直使用“金夫人”名义在互联网上对外宣传。

高妍对重庆金夫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高妍加盟重庆金夫人公司品牌期间的加盟费为年30000元。

2、截止2013年4月底,高妍在互联网上仍以焦作金夫人婚纱影楼的名义对外宣传。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重庆金夫人公司未举证证明重庆金夫人公司的损失和高妍的获利,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此前曾经存在过加盟关系,以及高妍侵权的主观恶意及侵权时间等情况,酌定高妍赔偿重庆金夫人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本案高妍加盟重庆金夫人公司“金夫人”婚纱品牌期间的加盟费为年30000元。

2013年2月19日加盟期满后,高妍未经授权,继续使用“金夫人”名义对外宣传,侵害了重庆金夫人公司的“金夫人”商标专用权,一审诉讼终结后,高妍在通过互联网对外宣传中仍存在对重庆金夫人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权期间一年有余,因此原审判定高妍赔偿重庆金夫人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过低。

但2012年3月19日高妍已将其经营的婚纱店字号由“焦作市解放区金夫人婚纱影楼”变更为“焦作市解放区罗门惍夫人婚纱影楼”,店面门头也发生了变更,其侵权行为更多的系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和侵权行为性质较低,因此参考重庆金夫人公司许可高妍使用“金夫人”商标的加盟费标准,本院酌定高妍赔偿重庆金夫人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重庆金夫人公司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高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为“高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如果高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妍负担600元,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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