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好想你”牌红枣,销售金额9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赃款9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正在怀孕,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孟某、杨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好想你系列产品最新价格表,被告人杨某甲所使用的银行卡明细情况,交易清单及物流跟踪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审判时正在怀孕,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