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涛,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于2013年8月1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昌春,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涛及其辩护人周昌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杨涛开始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玮鹏花园1栋1001室从事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活动。
被告人杨涛从市场收购苹果(iPhone)牌旧手机及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屏幕等假冒苹果手机零配件,雇佣范某1、林某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玮鹏花园1栋1001室内对收购的苹果(iPhone)旧手机进行维修、检测、换壳及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拿到深圳市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3年6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玮鹏花园1栋1001室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涛及其被雇佣的范某1、林某等人,现场缴获已换壳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各型号手机共50部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维修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查获的已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共价值210660元。
根据被告人杨涛的供述及证人的陈述,上述查获的已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的实际销售价值为13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涛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涛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为13万余元;
二、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
三、被告人已被羁押2个多月,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杨涛未经苹果公司许可,从市场上收购苹果牌(iPhone)旧手机及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新的手机外壳、屏幕等零配件,雇请他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玮鹏花园1栋1001室内对收购的苹果(iPhone)牌旧手机进行维修、检测并更换上新的外壳等零配件翻新手机,然后将翻新好的苹果(iPhone)手机对外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2013年6月8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深圳市福田区玮鹏花园1栋1001室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已翻新好的带有“”、“”标识的手机50部[其中5代(64GB,无配件、无包装)4部、5代(32GB,无配件、无包装)6部、5代(16GB,无配件、无包装)27部、4S(32GB,无配件、无包装)11部、4S(16GB,无配件、无包装)1部、4代(16GB,无配件、无包装)1部]以及手机屏幕、后盖等配件一批、工具等,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涛。
经查,上述被查获的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22600元(其中5代手机每部人民币2600元、4S手机每部人民币2100元、4代手机每部人民币1200元)。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已翻新好的带有“”、“”标识的手机50部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丁某某、范某1、林某、范某2、王某、吕某、贺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涛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杨涛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更换新配件、新外壳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杨涛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
公安机关缴获的50部手机上的“”、““”标识与苹果公司的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
至于上述缴获的50部假冒手机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杨涛供述的价格与证人范某1、林某、范某2、王某陈述的价格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述50部手机实际销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22600元,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杨涛未经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考虑到被告人杨涛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情节,鉴于被告人杨涛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涛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伟 晖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丹洁(代)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