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66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维国(系江宁区陈维国烟酒商店业主),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纳爱斯公司诉被告陈维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项锋、程以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诉称,其系“雕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其发现被告在经营的店内出售假冒其商标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计7000元。
原告纳爱斯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0号公证书、(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1号公证书,证明纳爱斯公司系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
证据2、商标监(1999)672号通知,证明“雕”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319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陈维国在经营的店内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工商查档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陈维国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纳爱斯公司系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雕”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4月21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园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16时35分许,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徐洁、陈旭、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园及其工作人员束文芳来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河滨路29-11号的河滨超市,束文芳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雕”牌洗衣粉一袋,并取得了陈维国出具的收据一张,费园对该超市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并将所购的洗衣粉封存。
2011年8月2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31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石城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净含量为280克标有“雕”牌洗衣粉。
经与原告提供的“雕”牌正品比对,涉案产品商标标识与正品相似。
但正品“雕”标识字内无盲点,仿冒“雕”标识字内有盲点。
另查明,被告陈维国于2003年登记注册了字号为“南京市江宁区陈维国烟酒商店”,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河滨路29-10。
经营面积为50平方米,投资资金为3000元。
再查明,原告纳爱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600元、查档费30元、购买涉案洗衣粉2元,合计632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纳爱斯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通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洗衣粉是从被告陈维国经营的超市中出售,且涉案洗衣粉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标识没有显著差异,易使相关大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陈维国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已经构成侵权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纳爱斯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为7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维国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结合被告经营规模、消费群体、实际经营状况、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以及纳爱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国立即停止销售未经授权的标有“雕”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陈维国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陈维国负担。
上述款项已由原告纳爱斯公司垫付,被告陈维国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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