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知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蔡振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剑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昊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剑英。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与被上诉人杨剑英、温州昊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既未在原审判决告知的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