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知初字第9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茜,菏泽“麦迪隆购物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标“”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经成为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知名品牌。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的“麦迪隆购物中心”店内公然大肆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型专业商业销售企业,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茜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2548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7号公证书。
证据3、(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
证据2、3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3)粤广海珠第67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573505号“”注册商标。
证据5、(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6、(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29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金利来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8、公证费发票13800元,本案主张600元,律师费发票4000元,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9、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岳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8、9没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封存腰带的小标签上有“菏泽百货大楼”字样,被告销售商品的小标签印有“麦迪隆超市”字样,购物小票也显示购买的是小饰品,而腰带明显不属于小饰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岳茜未提交证据。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1989年12月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06894号,1999年12月和2009年8月两次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
于1991年5月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3926号,2001年5月和2011年7月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
于1991年11月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3505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9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包、皮带、钱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钥匙包、靴和鞋、行李箱、旅行袋等。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金利来”商标(包括图形、中文文字、英文文字及其组合)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在第9、16、18、25、26、34及35类商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文件,下达《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李某某以及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的“麦迪隆购物中心”,由张猛超在二楼购买上衣一件,腰带两条,取得凭证号为0046075的“麦迪隆购物中心销售凭证”一张(印章为:菏泽某区麦迪隆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单号为07698号的“麦迪隆购物中心”机打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3775号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盖有“菏泽某区麦迪隆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发票号为00075307的山东省定额发票两张。
由张猛超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拍照,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李某某监督进行。
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证明证物袋中封存的物品系张猛超现场购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笔录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现场笔录上购买人、公证员、记录人的签名均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场景、现场所购物品相符。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3年4月8日出具了(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29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本案公证封存的腰带使用了“”“”商标,还有“fashion”字样,皮带小标签有“菏泽百货大楼¥48.5”字样。
经比对,原告正品腰带有包装盒、手提袋作为包装,外包装上有“”“”“”商标,被控侵权腰带没有外包装,系三无产品。
正品腰带有一个塑料外套,上印有“”“”商标,腰带扣、皮质及腰带尾部均印有“”“”商标;
被控侵权腰带扣使用了“”商标。
正品吊牌印有金利来商标标识及合格证、保养说明(含英文版)、三包规定(含英文版)、保修卡、仿伪标签等内容。
合格证内容包含:品牌、品名、型号、规格、颜色等级、产地、检验员执行标准、全国统一零售价、条型码等内容,在吊牌上印有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字样的仿伪标识标签,揭开涂层拨打指定电话或登录特定网站,可以进行真假查询,在英文的说明一面有仿伪金线,使吊牌本身具有仿伪性,而封存物品吊牌上不具有该特点。
正品腰带零售价178元标识在吊牌上,被控侵权腰带零售价为48.5元。
正品腰带做工细腻,质量较高;
被控侵权腰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
另查,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公证费600元(为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如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原告经授权系“”“”“”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作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专业生产“金利来”商品的厂家,对于是否是自己的产品,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标有“”“”商标标识的腰带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及封存均系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销售发票。
封存腰带虽贴有“菏泽百货大楼”字样的小标签,但商品带有的标签系由出售者加贴、购物小票由出售者打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明确记载了购买、封存的全过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公证书,故对被告根据标签、购物小票上商品字样要求认定封存商品不是其出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金利来”商标的商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销售者应对商品流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未完成该项义务的销售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销售者处于商品流通环节,其有能力在销售渠道中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售价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认定被告不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提供者,因此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但鉴于“金利来”作为驰名商标的价值,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岳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岳茜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52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