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16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用品××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李村。
实际经营地:宁波市奉化市方桥工业园区恒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用品××公司(以下简称腾兴××)为与被告王甲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腾兴××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与被告系亲戚,关系非常密切。
2008年,双方产生合作办厂的意向,并一起到各地考察项目,后选定藤条休闲用品作为企业的发展项目。
经过近一年的策划及产品开发,于2009年7月8日,朱××出资35万元,被告出资15万元,共同注册成立了腾兴××。
由被告负责销售,朱××负责生产、日常管理,双方共同负责藤条休闲用品的产品研发。
在双方共同的努力下,公某逐步发展壮大,并开发了系列藤条休闲用品。
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且负责公某产品研发、销售,私自将原告成某某研发的成品,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某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被告私自将原告研发的产品申请为个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13002××××.7的专利申请权为原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13002××××.7、名称为“编藤吧台套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已经转让公某股权,现不是原告的股东,在任股东期间原告未实际参与经营销售。
讼争的专利权属于被告合法所有,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颁发,不存在权属争议。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专利享有所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朱××于2009年7月8日成立原告公某,于2012年12月27日被告转让股权,离开原告公某;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授权;
3.发票一份、图册一本,拟证明原告早在2011年前就已经开发出了涉案产品,并通过宣传图册进行广告宣传;
4.出口产品生产计划七份,拟证明被告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期间,在原告公某负责销售,并与朱××共同负责新产品研发;
涉案的外观专利是原告研发、生产的产品,被告利用原告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在2010年8月已经在生产涉案产品;
5.证人冯某、汤某杰出庭作证陈述各一份,其中证人冯某陈述:其于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主要负责编藤,并对产品设计提出修改意见;
被告在2012年前一直在原告处负责市场销售;
2009年涉案专利产品开发并投入生产。
证人汤某杰陈述:其于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主要负责生产,并与被告王甲、证人冯某共同参与产品设计;
被告主要在腾兴××负责销售,2011年底之前经常出现在原告公某,之后很少来原告公某;
涉案型号5001吧台及其余型号4202躺椅、型号4003s躺床两款产品在原告成立之前就已注册,型号3113沙发、型号4213躺椅由被告与证人冯某从别的公某引进的产品修改而来。
上述两份证人陈述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到2012年一直负责产品销售、开发,在2011年被告申请外观专利之前,原告已经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是原告的员工根据当时的产品改进而来,并非被告个人开发出来。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某员工,被告是公某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专利权属被告所有;
证据3中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图册证明原告侵害了被告的专利,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以前已经开发生产;
对证4中的2010年4月10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认为与本案所诉专利无关联,未涉及到本案的产品;
2010年4月15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与本案所诉的专利无关联;
对2010年8月31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型号5001吧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被告签名与其本人签字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生产或销售该涉案产品;
2011年10月30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型号4202躺椅)晚于被告专利申请时间,不能证明相应权属归原告所有;
2011年10月30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型号4211躺椅)与本案所涉的专利无关,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0月14日,早于原告生产的日期;
2010年11月11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2010年11月11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型号4003s躺床)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该产品系原告研发生产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中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系印刷图册所支出费用,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前已经在生产涉案产品,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中的2010年8月31日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单(型号5001吧台)上的产品图片经比对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被告对落款签名不予认可,且即使落款签名为被告所签,也仅说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产品依订单计划生产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权属问题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其他计划单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
证据5中的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员工,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均主要负责生产,并非负责产品设计,证人陈述内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腾兴××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朱××占70%股份,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占30%股份,任监事。
该公某核准经营范围为:藤制品、金属家具、塑料家具、木制家具的制造、加工;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公某成某某,主要生产编藤家具,销售国外。
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编藤吧台套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13002××××.7、名称为“编藤吧台套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人为被告。
2012年12月27日,被告将其拥有的原告公某股权转让于他人,并不再担任原告公某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专利号为zl20113002××××.7、名称为“编藤吧台套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是被告在原告公某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原告称涉案专利系被告王甲为执行原告公某的工作任务研发的产品,且在申请日之前原告公某已经开始生产、销售。
对此,原告提供了出口生产计划单,并申请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的出口生产计划单上载明的产品图片虽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一致,合同签订时间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被告对落款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为原件,也仅说明原告计划生产的事实,无法进一步证明与涉案专利权属的关联性,原告申请的证人系其员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归其所有。
涉案专利虽在被告任原告股东期间申请,但是否为被告为执行原告公某交付的本职工作任务或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对涉案专利的归属又无相关约定。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区××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用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琼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