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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拓诚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银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11420号
案件名称北京拓诚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银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拓诚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道,北京银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420号原告北京拓诚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北马庄村2栋。

法定代表人胡建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道,男。

被告北京银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5号楼5门9号。

法定代表人任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孝娟,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拓诚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诚国际公司)诉被告王兴道、被告北京银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伟业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拓诚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慕华,被告银邦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孝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兴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3年9月12日的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诚国际公司诉称:2009年1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组合式粉煤气化燃烧装置”专利(专利号ZL200820020573.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登记于被告王兴道名下。

2009年10月30日,该专利专利权人转移登记为原告。

专利权的转移手续委托被告王兴道办理,年费由原告缴纳。

现原告查知,2011年7月12日该专利权转移登记于被告银邦伟业公司名下。

2012年5月30日,该项专利权又转移登记于被告王兴道名下。

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在没有原告授权及原告未委托任何人办理专利权转移的情况下,通过转移至被告银邦伟业公司再转移至被告王兴道名下,达到侵占原告专利权的目的,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银邦伟业公司就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

2、确认被告银邦伟业公司与被告王兴道就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

3、判令被告王兴道返还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兴道辩称:一、我与银邦伟业公司的转让合同中已明确告知银邦伟业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属问题,并未对此予以隐瞒,涉案专利之所以发生转让,是因为银邦伟业公司与北京聚龙兴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兴旺公司)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否则不可能发生转让。

后我与银邦伟业公司签订合同,银邦伟业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全部专利权又转回我这,我是合法取得的涉案专利专利权。

二、原告主体不适格。

涉案专利是由聚龙兴旺公司转让给了银邦伟业公司,转让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12日。

2011年7月27日,聚龙兴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拓诚国际公司,专利的转让行为是在其股权转让行为之前。

故原告拓诚国际公司不应该享有涉案专利权,其与涉案专利不存在任何关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邦伟业公司辩称:一、转让合同中明确涉案专利是王兴道所有,我们后来也按合同约定将专利返还了王兴道,银邦伟业公司与王兴道之间没有串通行为。

二、银邦伟业公司与王兴道之间签署合同时不知晓涉案专利不是王兴道所有。

我公司与王兴道之间转让行为及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能证明我们没有与王兴道串通。

三、原告自身存在问题导致其专利被转入他人名下。

综上,本案原告和银邦伟业公司均为受害人,不应将银邦伟业公司列为被告。

同意确认转入行为无效,但原告的诉讼理由我们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聚龙兴旺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名称变更为拓诚国际公司。

2009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116611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组合式粉煤气化燃烧装置,专利号:ZL200820020573.0,专利权人:王兴道。

2009年9月28日,聚龙兴旺公司委托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务。

2009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聚龙兴旺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拓诚国际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专利共发生以下专利权转移:1、原专利权人王兴道,现专利权人聚龙兴旺公司,变更生效日2009年10月30日;

2、原专利权人聚龙兴旺公司,现专利权人银邦伟业公司,变更生效日2011年7月12日;

3、原专利权人银邦伟业公司,现专利权人王兴道,变更生效日2012年4月19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7月12日涉案专利由聚龙兴旺公司转到银邦伟业公司的行为存在争议,拓诚国际公司表示未进行过此次专利权转让,王兴道表示未参与此次转让,银邦伟业公司表示是从王兴道手中取得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拓诚国际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缴费记录打印件,记载了涉案专利的专利缴费情况,主张该公司缴纳过专利费用且涉案专利发生过变更,王兴道和银邦伟业公司以打印件为该公司自行打印为由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拓诚国际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涉案专利的相关转让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3年8月21日的函复中确认:2009年10月30日,涉案专利权人由王兴道变更为聚龙兴旺公司;

2011年7月12日,涉案专利权人由王兴道变更为银邦伟业公司;

2012年4月19日,涉案专利权人由银邦伟业公司变更为王兴道;

2013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修改更正通知书,涉案专利权人由王兴道变更为聚龙兴旺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收到过聚龙兴旺公司与银邦伟业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8月1日出具的修改更正通知书确认,该局2011年7月12日、2012年4月19日发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根据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聚龙兴旺公司)的陈述,撤销处分决定,继续原程序,该专利或专利状态为专利权维持。

拓诚国际公司与银邦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王兴道未到庭参加审理,其提交的书面意见称,从未参与过2011年7月12日聚龙兴旺公司与银邦伟业公司之间的专利权转让。

银邦伟业公司(甲方)和王兴道(乙方)均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转让及其技术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及2012年3月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终止协议书,银邦伟业公司主张上述合同证明王兴道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王兴道将专利权转让给该公司,后又依据合同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回王兴道;

王兴道主张已告知银邦伟业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聚龙兴旺公司,后因银邦伟业公司违约而合法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上述转让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转让其特有的专利权及技术和专利申请权及技术给甲方,所转让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清单中包括了涉案专利的信息(名称:组合式粉煤气化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820020573.0,申请日:2008年3月26日,申请号:200820020573.0,专利权人:王兴道,授权公告日:2009年1月21日)。

甲方同意购买乙方所特有的专利权及其技术,专利申请权及其技术的技术转让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

乙方在甲方支付第一笔技术转让费后,在15个工作日内有义务将获得专利证书的专利权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转让手续,将专利权人变更为甲方,转让中涉及的专利申请权及改进专利的申请权亦应办理专利转移手续或直接由甲方申请专利。

鉴于乙方原已与其他公司或机构进行经营管理及技术合作,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原已与其他公司或机构组织技术合作全部内容的详细数据清单,以此确定其先与其他公司或机构组织的合作依据(经乙方披露与他人合作的专利为:组合式粉煤气化燃烧装置,专利号:ZL200820020573.0,详见附件)。

转让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署的转让合同废除;

乙方在2011年所有转至甲方名下的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15日内返还乙方。

专利和专利申请权名录中包括了涉案专利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拓诚国际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变更申报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缴费记录打印件、名称变更通知,王兴道和银邦伟业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终止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函复、修改更正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变更名称,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法人承担。

拓诚国际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权针对涉案专利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生效。

本案中,涉案专利共发生了三次专利权转移,双方对于2009年10月30日涉案专利第一次转移并无异议,本院将针对拓诚国际公司要求确认相关转让行为无效并返还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审查。

一、关于确认拓诚国际公司与银邦伟业公司就涉案专利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拓诚国际公司需举证证明转让行为确实存在,才能请求确认转让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拓诚国际公司并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与银邦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就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

拓诚国际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文件虽记载了相关信息,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本院函复,涉案专利并未在上述两公司之间进行转移,亦未对两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进行登记。

另外,银邦伟业公司亦否认两公司之间存在上述转让行为。

故对于拓诚国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确认银邦伟业公司与王兴道就涉案专利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根据拓诚国际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文件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函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确实由银邦伟业公司转让给王兴道,双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上述转让行为的效力,银邦伟业公司与王兴道均提交了转让合同及转让合同终止协议书,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定。

首先,银邦伟业公司主张受让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依据是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能证明王兴道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院认为,银邦伟业公司作为一家企业法人,在经营中应谨慎审查交易过程中的风险。

专利权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后授予,并通过出具专利证书、公告等方式供公众核查。

银邦伟业公司约定支付高额费用取得他人专利权,且转让合同中指明涉案专利应用过程中存在其他合作者,该公司不进行任何核查与常理不符。

故本院认定在受让涉案专利时,银邦伟业公司应知或者明知涉案专利权人并非王兴道。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收到过聚龙兴旺公司与银邦伟业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亦不存在王兴道与银邦伟业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涉案专利处分权的情形,银邦伟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涉案专利转入该公司无效,故银邦伟业公司依据与王兴道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能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其次,王兴道表示受让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依据是转让合同终止协议书,即转让合同终止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返还给王兴道。

本院认为,王兴道作为涉案专利的原始权利人,在签订转让合同时理应知悉涉案专利的权属状况。

同时,王兴道亦明确表示涉案专利并非其转让给银邦伟业公司,故银邦伟业公司并无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返还给王兴道的法定义务。

另外,如上文所述,银邦伟业公司并不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已撤销了银邦伟业公司受让取得涉案专利专利权的处分决定,银邦伟业公司无权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王兴道。

综上,由于银邦伟业公司对转让给王兴道的涉案专利并无处分权,亦无经权利人追认或该公司取得涉案专利处分权的情形,且王兴道知道上述情形,故对拓诚国际公司要求确认上述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判令王兴道返还拓诚国际公司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本案中,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函复,2013年8月1日其已发出修改更正通知书,撤销原处分决定,将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恢复为拓诚国际公司。

故拓诚国际公司要求返还涉案专利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无需裁判,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再予以支持。

王兴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银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道就组合式粉煤气化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北京拓诚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兴道和被告北京银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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