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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德明与江门市丰润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远强清洁用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29号
案件名称邹德明与江门市丰润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远强清洁用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德明,江门市丰润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远强清洁用品厂,李学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29号原告:邹德明,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阳帆、徐绍安,均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丰润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远强清洁用品厂,住所地:江门市。

投资人:李学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学杨,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德明与被告江门市丰润日用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远强清洁用品厂(以下简称远强厂)、李学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德明诉称:原告邹德明于2012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2年10月03日就“一种沐浴球”获得国家知识产局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02××××.2”的专利权。

该专利广泛使用于原告许可的单位佛山市南海区腾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腾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所有的专利是“一种沐浴球”。

原告该专利特征在于:一种沐浴球,包沐浴球本体和将其绑紧形成皱褶结构的绳带,该沐浴球本体设有花边;

所述沐浴球本体为一条两端开口的长条形网袋,该网袋沿着其侧边设有至少一条所述花边;

所述网袋沿其所述侧边设有相对的两条所述花边。

所述沐浴球本体为网片层组结构,该网片层组包括至少一个网片层,该网片层的至少一条边设有所述花边;

所述网片层组包括相对放置的至少二个网片层,各个网片层相间隔的两条长边分别于其他网片层对应的两条长边相接,连接位置处设有所述花边;

所述网片层包括第一网片层和第二网片,该第一网片层相间隔的两条长边分别和该第二网片相间隔的两条长边连接,连接处设有所述花边;

所述网片层组还包括设于所述第一网片层和所述第二网片层之间的第三网片层;

第一网片层、第二网片层和该第三网片层各自相间隔的两条长边分别与其它网片层相对应的长边连接,连接处设有所述花边;

所述皱褶结构为皱褶的球状结构。

采用以上结构,能有效地在冲凉(洗浴)时更加促进血液的循环,更好的起到按摩作用;

沐浴球本体花边能更有效地保护皮肤不受伤害,让使用者舒适性、安全性达到完美的统一。

原告的专利面世以后,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就即行仿造、侵权,生产、销售的沐浴球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2012年11月即行大规模、常态化仿造、侵权。

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以远低于专利产品成本的价格批量销售该产品。

此外,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还通过其公司网站、产品目录、阿里巴巴网站等多种途径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被告丰润公司、被告远强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并低价销售侵权产品,对侵权产品长时间的持续宣传,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由于被告侵权产品沐浴球投放市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致使原告每年销售专利产品减少数百万箱之多,同时专利产品的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初步估计原告每年损失至少900万元。

原告邹德明认为,原告拥有涉案沐浴球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以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遂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

2、三被告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

3、三被告在《羊城晚报》、《江门日报》上公开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4、三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万元人民币(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工商调查费等);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邹德明身份证复印件;

2、丰润公司、远强厂的企业季度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1、2证明原告、三个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专利号为ZL20122002××××.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3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且至今仍为权利主体。

4、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江蓬江第001273号《公证书》;

5、广州佩特林商贸有限公司与丰润公司签订的《花边沐浴球采购合同》;

6、CEO富贵典雅(花边球)发票、购物小票、嘉荣超市宣传单,并提交实物(绿色浴球)1个。

证据4、5、6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7、广州希艺欧进货单;

8、沐浴新单品表、希艺欧拾全拾买单品订购表;

针对证据7、8提交实物(红色浴球)1个。

9、专利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证据7、8、9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电子票据;

证据10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11、李学杨的名片;

证据11证明被告丰润公司、被告远强厂混同经营。

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李学杨辩称:2011年,被告方接受一外国客户委托,加工生产一种沐浴球。

据了解,该外国客户同时委托多家单位生产,其中包括原告邹德明所在的公司。

之后我方就没再大量生产这种沐浴球。

2013年3月,被告尝试向众客户推广介绍该种沐浴球,试产了一批,产品没来得及推广,便因邹德明起诉被告而被法院查封,被告才得知,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一种沐浴球的专利。

被告尝试生产的该批沐浴球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目前市面上的沐浴球大同小异,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相关权威检测机构认定被告产品与其专利产品相同或拥有其专利的功能。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纯属是主观判断。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收回所有产品,因被告试产的沐浴球已全部被法院封存,所以,如被告被判定为侵权,可以收回该批产品。

至于原告要求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被告认为小题大做,我司并没有大量生产类似的沐浴球,没有给原告造成影响,何况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身权、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权,赔礼道歉不适用。

对于要求被告赔偿60万元损失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被告丰润公司、被告远强厂2012年7月即行大规模、常态化仿造、侵权”,与事实不符。

又认为被告“致使原告每年销售专利产品减少数百万箱之多”,但其专利获得至今不足一年,不知其“每年”的统计数据的依据。

原告的专利沐浴球并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被告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请求,并已受理。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无效劝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据1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

2、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材料;

证据2证明花边/布边浴球已经是公开的技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7日,原告邹德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沐浴球”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10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02××××.2。

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沐浴球,包括沐浴球本体和将其绑紧形成皱褶结构的绳带,其特征在于:该沐浴球本体设有花边;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沐浴球,其特征在于:所述浴球本体为一条两端开口的长形网袋,该网袋沿着其侧边设有至少一条所述花边。

2013年1月1日,邹德明分别与江门市腾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腾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花边沐浴球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许可合同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范围为国内外均可,许可费自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先向转让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

自合同投产之日起年内销售利润5%向转让方支付提成费,提成费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前。

2013年4月12日,原告邹德明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以下简称蓬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向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浩滨和公证员陈耀明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通过互联网访问被告丰润公司的网站www.jm-fengrun.com,在该网站上发现刊登有“蕾丝花边浴球YQB59”、“丝带浴球”产品的宣传图片。

2013年4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邹德明的证据保全申请,对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采取清点、拍照、提取样品保全措施,提取花边浴球样品两个、花边网袋两个、花边壹条作为样品并封存。

经现场清点,双方确认丰润公司、远强厂被控花边浴球成品55袋,每袋200个;

花边网袋70袋,每袋350条,花边30包。

丰润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日用制品、海绵制品、塑料制品,沐裕用品,床上用品,清洁用品;

自营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远强厂投资额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海绵清洁制品,清洁刷。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灯带是一种沐浴球,其技术特征包括:1、浴球本体设有花边;

2、浴球本体为一条两端开口的长条形网袋;

3、长条形网袋沿其侧边设有两条花边。

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等同,但未能指出不同之处。

另查明,被告丰润公司的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泰西路12号1幢厂房与被告远强厂的地址江门市荷塘镇六坊工业区,是同一地址。

被告丰润公司与被告远强厂是同一套工作人员。

该事实,三被告均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学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原告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已经受理该专利无效申请。

被告李学杨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是超出了本案答辩期提出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邹德明是名称为“一种沐浴球”、专利号为ZL20122002××××.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的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同为沐浴球,属于同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过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载明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丰润公司、被告远强厂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被告丰润公司不构成许诺销售。

本案中,原告邹德明主张被告丰润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图片,并提交了(2013)粤江蓬江第00127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但三被告否认被告丰润公司网站上刊登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系同一款或者技术结构相同的产品。

原告并未提供宣传图片的实物予以佐证,仅凭该宣传图片无法判断该图片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同一款或者技术结构相同。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丰润公司网站上的宣传图片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或相同技术结构,原告主张被告丰润公司许诺销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确认其经营地址相同、工作人员为同一套人员,并且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的经营范围均有加工、销售海绵清洁制品,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因此,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本院在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处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能够证明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本院确认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三)三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

三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构成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李学杨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如前述分析,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构成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邹德明要求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

但考虑到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并未构成许诺销售,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有限,原告请求三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邹德明提交了《花边沐浴球采购合同》、《广州希艺欧进货单》、《沐浴新单品表》、《希艺欧拾全拾买单品订购表》证明其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虽然《广州希艺欧进货单》标明了2012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价格,但《沐浴新单品表》、《希艺欧拾全拾买单品订购表》均未标明新品的出品及订购时间,无法确定《沐浴新单品表》中新品与《广州希艺欧进货单》中产品出品的先后顺序,且《希艺欧拾全拾买单品订购表》并无供货方的盖章确认,《花边沐浴球采购合同》、《广州希艺欧进货单》、《沐浴新单品表》、《希艺欧拾全拾买单品订购表》不足以证明原告邹德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销售份额的实际损失。

另外,原告提交的CEO富贵典雅花边球、购物小票、发票以及嘉荣超市宣传单,仅能证明嘉荣超市销售的沐浴球系广州希艺欧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并不能证明该产品系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生产,更不能证明原告专利许可费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确定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000元。

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二)关于被告三李学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远强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李学杨是被告远强厂的投资人,李学杨应对前述被告丰润公司、远强厂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丰润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远强清洁用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邹德明名称为“一种沐浴球”、专利号为ZL201220021488.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成品;

二、被告江门市丰润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远强清洁用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德明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李学杨对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800元,由原告邹德明负担4800元,由被告江门市丰润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远强清洁用品厂、李学杨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4×××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创展大厦首层。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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