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五初字第00440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东青。
委托代理人邰风。
被告河北家乐园大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芬。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家乐园大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邰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已成功出品了《火力少年王》、《铠甲勇士》、《国宝特效》等多部影视作品。
原告所设计销售的“AULDEY双钻”品牌系列玩具系国内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四驱车、悠悠球、陀螺、铠甲勇士、国宝特效等动漫玩具产品成为青少年追逐的时尚和潮流。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089409.5“玩具剑(圣道)”外观设计专利权,2011年3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果宝特攻圣道剑”玩具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玩具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涵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造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其中公证费900元,差旅费56.4元,购物费88元);
3、被告在《邢台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家乐园大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玩具剑(圣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30089409.5。
“果宝特攻圣道剑”,属于玩具领域,供儿童玩耍使用,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上,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该专利权有效。
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1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邰风在河北省邢台市宁敬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河北家乐园大洋百货超市负一层,邰风向该店购买了果宝特工:圣道剑玩具。
售货员为邰风出具机打小票:(交易号00028933)”;
销售凭证(NO.007889)”;
发票(发票号码:07276350),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买商品的正反面进行拍照。
当庭开封公证处封存的原告代理人购买的实物“果宝特攻圣道剑”,“果宝特攻圣道剑”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比对,“果宝特攻圣道剑”的正面与“玩具剑(圣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视图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根据原告提供的《知识产权协议书》,原告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果宝特攻圣道剑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果宝特攻圣道剑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赔偿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因专利侵权不属于人身损害范畴,故对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河北家乐园大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家乐园大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玩具剑(圣道)”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9409.5)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家乐园大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北家乐园大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