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042号原告营口凯伦咖啡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仙、宋晓茹,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立凤,女,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凯伦咖啡店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牛文辉、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凯伦咖啡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立凤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仙、宋晓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4706759号商标注册“凯伦”商标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有效限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
该商标在2010年1月被辽宁省工商局评为著名商标,在全省乃至全国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是一家咖啡厅,其服务项目、使用的名称、店面招牌都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消费对象与原告基本一致,其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许可被告使用。
被告利用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2、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主要辩称,一、被告经营的裕华区凯伦咖啡店是经石家庄市裕华区工商局依法核准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合法经营实体,该字号依法受保护;
二、原告注册的商标是“凯伦”,与被告的名称根本不同,其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被告在石家庄经营的咖啡店不存在对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况;
三、“凯伦”被我国餐饮、服装、建材、陶瓷、传媒等多种行业的名称中多涵括,没有法律依据禁止被告的字号中包涵“凯伦”字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6“KAREN”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声明,“Karencoffee凱倫”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声明,“凯伦”、“凱倫”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声明,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
证据9-15被告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的名称为裕华区凯伦咖啡店)、被告基本信息、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审批表、被告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被告侵权的公证书、被告使用“凯伦咖啡KarenCOFFEE”宣传单,被告于立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应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16、7辽宁营口凯伦咖啡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凯伦”咖啡获得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影响力及原告原告对其商标的宣传。
证据18、律师费发票及收费计算依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索赔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4-6享有商标权主体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对证据9-15,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是繁体字,原告诉被告是简体字,与本案无关,原告特许经营的是辽宁、吉林、内蒙、在石家庄没有特许经营对象,被告在石家庄经营部会降低原告市场份额,不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证据7辽宁著名商标号是3240219,原告起诉的商标号为4706759,原告所诉商标非著名商标。
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4706759号“凯伦”商标权人,服务项目(第43类)范围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餐馆;
自主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第3240219号“凯伦”商标为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
原告于2008、2009年分别与辽宁、内蒙等地经营者签订《辽宁营口凯伦咖啡特许经营合同》以加盟的方式授权辽宁、吉林、内蒙等地经营者使用原告商标、技术、产品原料经营店铺,授权加盟费经营者各不相同。
2012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王凤仙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下到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6号东方明珠负二层西大街42号被告“凯伦咖啡”店铺处,以拍照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9633号公证书。
2013年6月30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47067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铺装潢的图案,招牌、灯箱文字与原告商标文字近似,客观上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经济损失5万元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发生地域的经济发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立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4706759号注册商标“凯伦”的行为;
二、被告于立凤赔偿原告营口凯伦咖啡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