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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成都彭某都、苏海波苏某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78号
案件名称彭成都彭某都、苏海波苏某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成都彭某都,苏海波苏某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

袁小东2013-9-5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邓建新2013-09-04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7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成都彭某都,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陆丰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海波苏某波,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初中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廉江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成都彭某都、苏海波苏某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成都彭某都、苏海波苏某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成都彭某都、苏海波苏某波与周玉成周某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在博罗县罗阳镇梅花大道洲际工业园仙平XX花园内一门店销售假冒“立白”、“汰渍”、“碧浪”、“雕牌”、“奥妙”、“白猫”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一伙共向博罗县各乡镇的零售商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约600袋,销售金额约为27000元人民币。

2013年7月4日,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窝点进行查处,并在现场查获假冒“立白”注册商标的洗衣粉756袋、假冒“汰渍”注册商标的洗衣粉1328袋、假冒“碧浪”注册商标的洗衣粉82袋、假冒“雕牌”注册商标的洗衣粉527袋、假冒“奥妙”注册商标的洗衣粉67袋、假冒“白猫”注册商标的洗衣粉115袋和假冒“舒肤佳”注册商标的香皂2232块,经查证,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36150元。

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

被告二人是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二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非监禁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成都彭某都、苏海波苏某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成都彭某都、苏海波苏某波与周玉成周某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在博罗县罗阳镇梅花大道洲际工业园仙平XX花园内一门店销售假冒“立白”、“汰渍”、“碧浪”、“雕牌”、“奥妙”、“白猫”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一伙共向博罗县各乡镇的零售商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约600袋,销售金额约为27000元人民币。

2013年7月4日,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窝点进行查处,并在现场查获假冒“立白”注册商标的洗衣粉756袋、假冒“汰渍”注册商标的洗衣粉1328袋、假冒“碧浪”注册商标的洗衣粉82袋、假冒“雕牌”注册商标的洗衣粉527袋、假冒“奥妙”注册商标的洗衣粉67袋、假冒“白猫”注册商标的洗衣粉115袋和假冒“舒肤佳”注册商标的香皂2232块,经查证,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36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商标注册证、现场笔录及提取单据、扣押清单、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账本2本、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成都彭某都、苏海波苏某波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且又是犯罪未遂,情节较轻,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二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成都彭某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海波苏某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建新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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