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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品众互动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杭辖终字第639号
案件名称李克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品众互动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李克,品众互动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品众互动广告(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

委托代理人:李耀辉。

原审被告:品众互动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邓振中。

原审被告:品众互动广告(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桂兰。

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因与被上诉李克、原审被告品众互动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品众杭州分公司)、原审被告品众互动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知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李克诉品众杭州分公司和品众公司为人为制造管辖。

品众杭州分公司和品众公司皆为代理商,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李克起诉腾讯公司商标侵权理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被告所在地管辖,即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本案而言,品众杭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李克以该公司、品众公司及腾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李克明确指控品众杭州分公司共同侵权并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品众杭州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院作为品众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品众杭州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则有待于实体审理。

综上,腾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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