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55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
委托代理人:黄达宏。
被告:司徒海峰。
委托代理人:江培森。
被告:广州市泰门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微。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为与被告司徒海峰、广州市泰门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门公司)、林齐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司徒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门公司经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林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雅洁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林齐彬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雅洁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花费巨资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先后申请并取得设计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1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
2005年9月12日,雅洁公司以曹湛斌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予以授权公告,颁发了上述专利申请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53006××××.1。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雅洁公司投入生产经营,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雅洁公司的上述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并为雅洁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雅洁公司调查发现:司徒海峰是杭州市上城区海峰锁具五金机电经营部的经营业主,其经营地址为杭州近江五金锁具市场一层A019、A039号营业房。
2012年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雅洁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其经营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件,该被控产品设计特征与雅洁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泰门公司是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同时其因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063006××××.X的外观设计专利,也是(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1号案中的被告。
雅洁公司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经营与雅洁公司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造成雅洁公司200多万元的销售收入损失。
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
2.各被告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司徒海峰辩称:其所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司徒海峰系个体经营者,其购买的相关锁具有相应的合法来源,主观并无恶意,不构成对雅洁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雅洁公司对司徒海峰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ZL20053006××××.1号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明:曹湛斌于2005年9月12日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6月7日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使用,且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3年9月11日,至今合法有效。
2.第16305号无效决定书。
证明:涉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审查,均被认定具备专利性。
3.(2011)民申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性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4.司徒海峰、泰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第7960485号“宜路旺”商标详细信息打印页。
证明:林齐彬是第7960485号“宜路旺”商标权人。
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1号的受理通知书。
证明:泰门公司因涉嫌侵犯ZL20063006××××.X号专利权,被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7.2012年11月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公证书附物证及购货凭证。
证明:(1)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是“宜路旺”,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泰门公司;
(2)司徒海峰是被控产品的销售者,泰门公司、林齐彬通过司徒海峰共同销售涉嫌侵权的被控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司徒海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泰门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发货清单、收款收据、质保书。
证明:司徒海峰是从泰门公司处购买取得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泰门公司、林齐彬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雅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司徒海峰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专利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对证据3,由法院予以审查;
3.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4.对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5.对证据7,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销售收据的产品标号与司徒海峰进货的产品标号不一致,其关联性由法庭查实。
被告泰门公司、林齐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1、2、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为司徒海峰与泰门公司的主体资格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5,由于雅洁公司已经撤回了对林齐彬的起诉,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丧失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司徒海峰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雅洁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泰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司徒海峰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泰门公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2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06××××.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
该专利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表现为:其面板呈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面板的正面中央部位设置有类似旧体篆书的“福”字的装饰性图案,该装饰性“福”字图案上下镜像排列形成一组图案,面板正面共设计有5组上下排列的“福”字图案。
曹湛斌与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前述专利许可原告雅洁公司独占实施,并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2年11月15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司徒海峰所经营的“中山市华锋制锁有限公司”的店铺所销售的门锁予以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周艳以客户身份当场购买了门锁一套,并支付货款人民币70元,取得司徒海峰的名片和盖有“杭州市上城区海峰锁具五金经营部”公章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并在该处拍摄照片7张,对所购物品及单据予以封存。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广州市泰门锁具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沙河镇元岗工业区”。
该门锁中的被控侵权门把手面板外形表现为:司徒海峰经营的杭州市上城区海峰锁具五金经营部成立于2003年3月13日,主要经营锁具、五金的零售。
泰门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主要经营锁头、锁具的生产和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SD0830YB,该产品为司徒海峰于2012年10月31日从泰门公司进货所得。
雅洁公司在本案中明确指控司徒海峰为销售侵权,泰门公司为生产、销售侵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53006××××.1的“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雅洁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司徒海峰在本案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雅洁公司主张的150000元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涉案专利权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属于门把手面板,属于同类产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设计要点相同,除了“福”字的数量和“福”字左右偏旁的互倒方向与涉案专利不同以外,其他均构成相同,视觉感受无差别。
该变化是该专业领域内技术人员较容易实现的,故该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
以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判断,会造成其混淆和误认。
故本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为二者之间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
应视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05300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司徒海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泰门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亦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司徒海峰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泰门公司处购得,其提供的发货清单、收款收据、质保书所反映的产品型号与涉案侵权产品一一对应,且其上均盖有泰门公司的公章,雅洁公司对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泰门公司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故根据现有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司徒海峰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雅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司徒海峰明知是侵权产品仍予以销售。
因而被告司徒海峰的合法来源抗辩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司徒海峰在本案中虽然构成侵权,但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泰门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泰门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泰门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雅洁公司提出的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雅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案中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为0元,亦不具有参考意义,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范围、侵权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类型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徒海峰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的“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泰门锁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的“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泰门锁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广州市泰门锁具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市泰门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