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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青锋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余知初字第5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青锋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谢青锋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知初字第5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娄秀君。

被告:谢青锋。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谢青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2013年9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青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系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3年3月2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使用“六神”标识的95ML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

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

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所获荣誉材料一份,证明“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侵权行为发生地;

6.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2538号公证书和所附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7.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包装)鉴别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和被告处购买花露水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谢青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谢青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423032064元。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13年3月22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乔景国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余姚市斗门村余马公路38号的店铺(店内放有“余姚市谢青锋食品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购得2瓶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并当场取得盖有“斗门好又多超市”字样印章、号码为E026674的收款收据一份,共计12元。

原告上海家化为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对比,被告销售的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标有“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瓶颈标有“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

另查明,余姚市谢青锋食品店的工商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谢青锋。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文字相同,构成近似。

且花露水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虽然未构成相同,但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系驰名商标,可扩大保护范围至与其注册的商品类别肥皂、香皂、香料、化妆品等类似的花露水商品上。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谢青锋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青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谢青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谢青锋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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