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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晓明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衢知初字第12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晓明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陈晓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知初字第12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体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柯。

被告:陈晓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陈晓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及人民陪审员俞晓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体敏、孙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3年3月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8.5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六神”标识的195ml花露水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陈晓明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晓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一、(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第1401号、第1402号公证书及所获荣誉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六神liushen”及“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以及上述商标在全国享有高知名度等事实;

二、(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08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别证明及封存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事实;

三、购买侵权商品收款收据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等事实。

被告陈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该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以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和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liushe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陈晓明所经营的江山市诚心副食品商店成立于2012年5月25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食用油,方便食品,酒、饮料,其他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2013年3月5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指派袁菊花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袁菊花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陈晓明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江山市江东大道171号的店名为“诚心超市”内以8.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六神花露水”字样的花露水一瓶,现场取得盖有“江山市诚心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该花露水瓶身及瓶颈的标贴上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六神”字样。

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处进行封存。

2013年3月20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周明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书,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六神花露水产品及商标标识经我公司鉴别,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标识”,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该公证处就上述购物及鉴别行为的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以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过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长期在国际国内市场上的推广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陈晓明作为一名专业从事日用百货零售经销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理应承担合理的审查义务。

原告所举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晓明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在商品瓶身及瓶颈的标贴上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六神”字样,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上述产品来源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或者与上海家化公司具有特定联系,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晓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品牌影响力,被告陈晓明经营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以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陈晓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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