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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郝升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3民初14号
案件名称湖南郝升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郝升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民初14号 原告:湖南郝升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江北路(原煤炭局综合楼1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5、7、9、11、13、15、17号6层17#701、702。

法定代表人:王丽荣。

原告湖南郝升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湖南郝升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第21437080号VANLED第18类、第26494960号VANLED第25类、第28672434号VANLED第18类三件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判决被告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范斯公司对原告第33131406、33166282号两件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委托代理关系无效;

3、请求判决被告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柒万壹仟玖佰壹拾贰元整;

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21437080号、第26494960号、第28672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正在申请注册的第33131406号、第33146282号两件商标已经初步审定公告。

被告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商标代理机构,被告采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商标代理委托书等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对原告上述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和异议申请,致使原告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答辩,花费代理费和产生相应的误工费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了第21437080号、第26494960号、第28672434号三件注册商标专用权、妨碍了原告取得33131406号、第33146282号两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

原告湖南郝升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管辖,冷水江市作为原告公司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条规定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特定含义,应当指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伪造授权委托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和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和异议申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娄底市,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也不能说明侵权结果直接发生在原告住所地,故不应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周 怡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芳丽    书记员 贺思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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