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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辖终字第105号
案件名称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万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秋兰。

原审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荣法。

上诉人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心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波公司)、原审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润华公司萧山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红心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红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凯波公司诉称红心公司、昆山润华公司萧山分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供了用以证明二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且红心公司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废止。

红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10日裁定:驳回红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红心公司上诉称: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已经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有类似规定,即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红心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制造地所在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⒉依照民事诉讼两便原则,本案亦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凯波公司、昆山润华公司萧山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凯波公司以其系ZL201130398857.0号“蒸汽挂烫机(KBG-50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红心公司、昆山润华公司萧山分公司未经其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其专利,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红心公司、昆山润华公司萧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第ZL201130398857.0号“蒸汽挂烫机(KBG-5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⒉红心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⒊红心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其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⒋诉讼费用由红心公司、昆山润华公司萧山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以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凯波公司提供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7945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显示,红心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昆山润华公司萧山分公司则在浙江省杭州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现凯波公司将红心公司和昆山润华公司萧山分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昆山润华公司萧山分公司销售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红心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红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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