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101号罪犯张继兵,于江苏省东海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继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继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继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继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执行机关对罪犯张继兵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继兵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