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友明,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系东莞市凤岗华洲购物广场经营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友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许友明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小弟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黄和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锦政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