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臧传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超,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纳恩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高茂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9)京7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恩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纳恩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专利号为ZL201530316051.0、名为“脚控软垫”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的认定不够准确,涉案专利是纳恩博公司作出的独创性的创新设计,具有一脉相承的设计特征。
二、原审判决在将“阿尔郎”牌S1平衡车(简称被控侵权产品1)的脚控软垫的外观设计(简称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时,未考虑设计空间因素,因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三、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及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京东公司、高茂贵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意见。
纳恩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京东公司与高茂贵公司停止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高茂贵公司赔偿纳恩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支出8196元,合计1008196元。
事实和理由为:纳恩博公司系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纳恩博公司经调查发现,京东公司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站上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1的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纳恩博公司发现在京东商城平台上名为“阿尔郎杰泽专卖店”的店铺许诺销售、销售“阿尔郎”牌K9平衡车(简称被控侵权产品2)的脚控软垫的外观设计(简称被控侵权设计2)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纳恩博公司查询,“阿尔郎”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高茂贵公司。
且高茂贵公司在其官网上记载了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内容。
京东公司与高茂贵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纳恩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纳恩博公司于原审庭后代理词中明确表示K9型号产品与其他案件可能存在冲突,故在撤回K9型号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2)的相关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脚控软垫”,专利号为ZL201530316051.0,申请日为2015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专利权人为纳恩博公司。
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与2019年11月4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41487号与第422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
(详见附图)产品名称为“脚控软垫”,产品用途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安装在动平衡车上,供腿部操作使用”,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该外观设计指定左视图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
二、关于纳恩博公司指控京东公司与高茂贵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1的相关事实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纳恩博常州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纳恩博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京东商城网站,搜索“阿尔郎京东自营旗舰店”后点击进入该店铺,选择“阿尔郎(AERLANG)平衡车儿童两轮成人双轮智能代步车带手扶电动体感车S1白【腿控手控+10寸炫光轮+APP遥控】”并点击,选择“S1迷你白【2019智能新升级】”加入购物车并付款。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莉收取了快递单号为88302913381-1-2-5的包裹。
为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292号公证书(简称第2292号公证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1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其外包装上载有“阿尔郎”文字标识、制造商为永康市富冠工贸有限公司、邮单信息等与第229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包装内含平衡车一辆,其底部贴有标签,该标签载有“阿尔郎”文字标识、制造商为永康市富冠工贸有限公司等信息,保修卡、售后服务卡及产品合格证亦载明制造商为永康市富冠工贸有限公司。
纳恩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脚控软垫整体结构和布局相同、脚控软垫的形状大体相同,不同点在于:1.弯管的安装方向不同,2.弯管横截面形状不同,3.软垫外围边缘形状略不同,镂空部分略不同。
区别1与涉案外观设计是镜像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
在整体结构和布局相似的情况下,其他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难以被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高茂贵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存在诸多区别,其中:1.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中软垫的一侧端部具有类似鹰嘴的钩状结构,涉案外观设计的软垫呈倒三角形,相应部位无此结构;
2.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中软垫的边缘呈弧形,涉案外观设计相应部位呈平缓的直线;
3.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中连接件弯管夹角呈钝角,涉案外观设计相应部位呈锐角;
4.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的软垫中间镂空部分未露出连接件上端,涉案外观设计相应部位露出连接件上端;
5.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中软垫左右两部分呈基本平行状,涉案外观设计相应部位呈“八”字形;
6.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中连接件截面呈类“凸”字形,涉案外观设计相应部位呈三角形;
7.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中连接件采用插接方式,未设置安装孔,涉案外观设计相应部位设置有安装孔等。
(二)关于纳恩博公司指控高茂贵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以及京东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相关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显示,“阿尔郎AERLANG及图”商标(简称阿尔郎商标)由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并被核准注册。
高茂贵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1的外包装及相关产品信息上载有的阿尔郎商标系其所有。
基于此,纳恩博公司认为高茂贵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同时由于其实际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1可推定高茂贵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纳恩博公司主张京东公司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站(www.jd.com)上许诺销售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
三、关于纳恩博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纳恩博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为100万元、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为8196元,其中合理费用请求法院酌定。
第2292号公证书显示阿尔郎京东自营旗舰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的累计评价为7800+。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46号公证书(简称第10746号公证书)显示,天猫商城上阿尔郎旗舰店销售阿尔郎智能双轮平衡车成人儿童两轮思维体感漂移电动代步车扭扭车的月销量为560、累计评价为1433、库存量为1249,销售阿尔郎电动平衡车儿童两轮成人双轮智能代步车带手扶体感车的月销量为154、累计评价数为169、库存为68;
阿尔郎苏浩专卖店销售张一山推荐阿尔郎电动平衡车双轮儿童成人学生两轮带扶杆平行车的月销量为893、累计评价为744、库存为56;
维胜运动专营店销售阿尔郎智能平衡车双轮儿童两轮体感学生成人电动思维扭扭代步车的月销量为106、累计评价为309、库存为450;
淘宝网上阿尔郎平衡车正品店销售正品阿尔郎电动平衡车双轮代步车成人儿童手扶杆车音乐发光轮的累计评价为42、库存为447。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47号公证书(简称第10747号公证书)显示,京东商城上阿尔郎智奇专卖店销售阿尔郎(AERLANG)平衡车儿童两轮成人代步车体感车电动平衡车S1迷你白【手扶+腿控+APP+发光轮】的累计评价为0;
阿尔郎锦锋专卖店销售阿尔郎(AERLANG)平衡车儿童体感车两轮成人智能电动车S1蓝星空【手扶+腿控+APP+跑马灯】发光轮的累计评价为1000+,阿尔郎旗舰店销售阿尔郎(AERLANG)电动平衡车儿童两轮成人智能代步车双轮带手扶体感车思维扭扭车TTD白-智能APP操控音乐跑马灯【手扶+腿控】的累计评价为1300+,阿尔郎旗舰店销售阿尔郎(AERLANG)儿童平衡车两轮成人智能电动平衡车双轮体感代步车S1迷你白【手扶+腿控+APP+发光轮】的累计评价为2900+,阿尔郎官方旗舰店销售阿尔郎(AERLANG)平衡车儿童两轮成人双轮智能代步车带手扶电动体感车S1白【腿控手控+10寸炫光轮+APP遥控】的累计评价为7700+。
四、关于高茂贵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2015年1月1日,高茂贵公司与永康市安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约定高茂贵公司无偿许可永康市安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使用“阿尔郎及图”商标。
2018年1月19日,高茂贵公司与永康市富冠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协议》并约定高茂贵公司许可永康市富冠工贸有限公司使用“阿尔郎及图”商标,该协议并未记载有关许可费用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纳恩博公司已明确放弃主张被控侵权产品2,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仅对被控侵权产品1进行评述。
涉案专利由脚控软垫和连接部组成,脚控软垫在连接部的顶端,脚垫左右对称呈“八”字装配,脚控软垫大致为三角形,中间镂空近三角形,连接部顶面高于镂空部底面,其整体向后向下弯曲,弯曲形状呈“7”状,连接部底端截面为三角形。
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由脚控软垫和连接部组成,脚控软垫在连接部的顶端,脚垫左右对称基本平行设置,脚控软垫大致呈类似鸟喙状,中间镂空近椭圆形,连接部顶面略高于镂空部底面,连接部整体向前向下弯曲,弯曲弧度略大于直角,连接部底端截面为两边为内凹曲线的类三角形。
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各部分的相对位置也较为近似。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腿控软垫形状、镂空部形状、两软垫的角度不同。
涉案专利的腿控软垫呈倒三角形,镂空部更近三角形,而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的腿控软垫呈类鸟喙状,镂空部更近椭圆形;
涉案专利的两腿控软垫前端夹角小,后端夹角大,而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的两腿控软垫基本平行设置、中间略窄。
2.连接部不同。
涉案专利连接部整体向后向下弯曲,弯曲部分呈“7”状;
而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连接部整体向前向下弯曲,弯曲弧度略大于直角。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平衡车的脚控软垫类产品,通常由脚控软垫和连接部组成,相对位置也较为固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
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各部分的相对大小比例上,这些具体设计相对于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组成会更加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的相同点主要是二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位置关系大致相同,但是在脚控软垫、镂空部和连接部的具体形状以及两脚垫的角度上均存在明显区别,这些区别所涉及的部分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且均属于使用中可以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上述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相似外观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1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纳恩博公司关于高茂贵公司、京东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纳恩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客观记载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控侵权产品1、第2292号公证书、第10746号公证书、第10747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协议》、原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若干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涉案专利由脚控软垫和连接部组成,脚控软垫在连接部的顶端,脚垫左右对称呈“八”字装配,脚控软垫大致为三角形,中间镂空近三角形,连接部顶面高于镂空部底面,其整体向后向下弯曲,弯曲形状呈“7”状,连接部底端截面为三角形。
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由脚控软垫和连接部组成,脚控软垫在连接部的顶端,脚垫左右对称基本平行设置,脚控软垫大致呈类似鸟喙状,中间镂空近椭圆形,连接部顶面略高于镂空部底面,连接部整体向前向下弯曲,弯曲弧度略大于直角,连接部底端截面为两边为内凹曲线的类三角形。
将二者对比,其相同点在于整体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相对位置较为近似,主要不同点在于:1.腿控软垫形状、镂空部形状、两软垫的角度不同。
涉案专利的腿控软垫呈倒三角形,镂空部更近三角形,而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的腿控软垫呈类鸟喙状,镂空部更近椭圆形;
涉案专利的两腿控软垫前端夹角小,后端夹角大,而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的两腿控软垫基本平行设置、中间略窄。
2.连接部的具体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连接部整体向后向下弯曲,弯曲部分呈“7”状,而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连接部整体向前向下弯曲,弯曲弧度略大于直角。
涉案专利所涉的脚控软垫类产品,其通常由脚控软垫和连接部组成,相对位置也较为固定,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相对大小比例上,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这些具体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在此基础上,虽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相对位置方面大体相同,但在腿控软垫形状、镂空部形状、两软垫的角度、连接部的具体形状等方面存在较明显区别,考虑到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上述区别,从而对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与涉案专利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据此,被控侵权外观设计1并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相似外观设计,其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高茂贵公司实施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京东公司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侵犯纳恩博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纳恩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七十四元,由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