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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刑兴初字第415号张镇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兴刑初字第213号
案件名称(2013)刑兴初字第415号张镇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镇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镇城,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子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镇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镇城及其辩护人阮子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镇城为牟取暴利,购进假冒注册商标“海飞丝”、“飘柔”、“黑人”、“舒扶佳”等品牌的商品,并租用南宁市交易市场二楼21、22号铺面进行销售。

经公安民警搜查,在南宁市华强西路7号服务公司宿舍2楼、南京路四巷2-1号、华西路与华强路交界的一间旅社内查获大量其从广东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被告人张镇城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356060.55元;

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品牌的正品商品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691183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镇城于2011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镇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郑某某、黄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介绍信、宝洁、高露洁、好迪等产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注册商标证、代理人委托书、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被告人张镇城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镇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中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356060.55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691183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镇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其中被告人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691183元,属犯罪未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镇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镇城犯罪轻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镇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瑞东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处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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