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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培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73民初11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培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陈培雄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73民初110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培雄,男,汉族。

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培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风扇(N9-FAN);

专利号:ZL××××××××××××××;

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

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9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年4月17日缴纳。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61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了中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81××××××××096),该邮包包装完整;

7月9日,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前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拍照,交由蔡**保管;

7月10日,蔡**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陆“拼多多”平台,在我的订单中点击进入“风雨智能科技”项下的“小风扇迷你usb可充电手持随身便携式宿舍床上办公桌”,查看相关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81××××××××096,订单编号为200702-560××××××××1440;

点击进入该产品链接,显示已拼101件,销售主页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2020年7月23日,拼多多平台回复邮箱,披露了订单编号200702-560××××××××1440,店铺名称“风雨智能科技”经营者的入驻人姓名为陈培雄,身份证号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店铺销售主页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故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持小风扇,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即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底座、手柄、扇叶罩和扇叶片组成。

两者整体结构均相同,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为类梯形,涉案专利设计的底座为圆柱形;

2.被诉侵权设计手柄上的开关按钮呈苹果形状,涉案专利设计为圆形;

3.被诉侵权设计手柄后方显示有安装电池的卡扣、卡槽,涉案专利无该设计。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库存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发票上有备注涉案公证书号,有公证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培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陈培雄负担22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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