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2民初801号原告:天津市德通木型制造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杜鸿起。
被告:天津第一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高新技术产业园储源道11号。
法定代表人:纪华青。
原告天津市德通木型制造厂(以下简称德通木型厂)与被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以下简称第一机床总厂)、天津第一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机床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天津市德通木型制造厂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之间转让第1259435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德通木型厂与第一机床总厂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纠纷,德通木型厂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02民初732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机床总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通木型厂支付1012992.28元,后第一机床总厂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德通木型总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一机床总厂未履行判决书的给付义务,德通木型厂向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发现第一机床总厂于2020年12月6日将其所有的第12594357、8921087、8880413、8880473、289177号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关联企业即第一机床公司名下,致使德通木型厂无法执行上述财产,第一机床总厂与第一机床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在第一机床总厂无力向德通木型厂偿还合法债务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了德通木型厂的合法权益,其转让行为应为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商标所有人与受让人就商标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本案中,德通木型厂主张第一机床厂与第一机床公司转让第12594357号注册商标行为无效,原告德通木型厂并非诉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和受让人,根据德通木型厂诉请的事项和理由,本案不符合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相关要件,本案不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第一机床厂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