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凌,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柯,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叶招新,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金华市金东区叶招新副食品商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招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