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77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学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健聪,该公司员工。
被告:施卫红,个体工商户,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广兴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喜云,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广兴超市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卫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施卫红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施卫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525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退回。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人民陪审员 林卓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