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286号原告赵广年,男,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计磊,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广年与被告樊计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广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国、被告樊计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广年诉称,赵广年早就研究木制合成标杆,于2012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木制顺向多层合成标杆”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220212789.3。
被告樊计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樊计磊辩称,原告应证明其权利合法,涉案技术为公知技术。
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2、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45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一宗、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原告赵广年与王西明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西明支付赵广年6万元的转帐凭证,证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每年6万元。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法律代理费6000元发票一张、公证费1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证据2中的名片、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当,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郯城县港上镇人民政府、郯城县港上镇后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公知技术。
2、临沂东蒙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郯城县苏东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公知技术。
3、2012年1月20日、2013年4月13日荣川木业加工厂为被告出具的收料单,商品名称为LVL顺向板,证明商品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属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收料单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专业性较强,被告所提供证据并非专业权威机构出具,不足以达到证明公知技术的效力,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以荣川木业加工厂出具的收料单作为合法来源的证据。
被告购买荣川木业加工厂的产品,荣川木业加工厂应向其出具发票或收据,而不是收料单。
被告主张收料单即收据与交易习惯明显不符,该收料单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7日,原告赵广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
2012年12月5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220212789.3,名称为“木制顺向多层合成标杆”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制顺向多层合成标杆,它包括上、下光滑面层板皮,其特征是上、下光滑面层板皮之间设有纤维按标杆的长度方向顺向铺设的多层板皮,所述上、下光滑面层板皮的纤维按标杆的长度方向顺向铺设,所述上、下光滑面层板皮和上、下光滑面层板皮之间铺设的多层板皮胶合压制成型。
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纳专利费270元。
2013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临沂市郯城县港上镇后埝村民委员会后面一院内,购得“标杆”两捆,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者对村民委员会、樊计磊生产场所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杆,购买价格为68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包括上、下光滑面层板皮,均具有上、下光滑面层板皮之间设有纤维按标杆的长度方向顺向铺设的多层板皮,上、下光滑面层板皮的纤维按标杆的长度方向顺向铺设,上、下光滑面层板皮和上、下光滑面层板皮之间铺设的多层板皮胶合压制成型等技术特征。
根据被告樊计磊名片记载,被告樊计磊专业生产木杆、各种木线、各种木工艺品。
2013年4月10日,原告赵广年与王西明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使用费为每年6万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广年是专利号为ZL201220212789.3的“木制顺向多层合成标杆”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樊计磊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公证书、封存实物、销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所提供证据系原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应予以认定,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樊计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樊计磊辩称涉案专利系公知技术。
公知技术通常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但其仅提供了镇政府、村委会的证明,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支付的专利许可费的数额及维权合理费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计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赵广年“木制顺向多层合成标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212789.3)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樊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广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赵广年负担500元,由被告樊计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