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195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华。
被告: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伯祥。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