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0353号原告夏历。
委托代理人方晓滨、卢婧,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超越神话心音乐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磊,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夏历与被告无锡市超越神话心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音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历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滨,被告心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骏、尤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历诉称:2004年9月17日,夏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第41类“超越神话”商标,商标申请号为:4274197。
2008年2月21日,商标局核准了上述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
2009年3月13日,夏历将上述商标许可给无锡超越神话保利大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大剧院)使用,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
2013年7月,夏历发现心音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无锡市清扬路1号工人文化宫内)竖起了“超越神话”的广告牌,并且在其门票等宣传品上大量使用“超越神话”商标,甚至公开标注注册商标符号(并伪称其是“超越神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夏历与心音乐公司交涉,要求心音乐公司停止侵权,未果。
请求判令心音乐公司:1、停止侵犯注册商标“超越神话”的行为并向夏历赔礼道歉;
2、赔偿夏历经济损失50万元。
诉讼中,夏历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停止侵权行为明确为心音乐公司在经营中停止将“超越神话”文字作为商标突出使用。
被告心音乐公司辩称:1、其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有权对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超越神话”字样进行使用;
2、其企业名称先于夏历注册的商标权,属于在先权利;
3、对于注册在先的字号权和注册在后的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原则,心音乐公司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
4、夏历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夏历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夏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夏历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用于证明夏历在三年内使用过涉案商标;
3、照片;
4、门票,证据3、4用于证明心音乐公司在室外装潢、广告和门票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5、律师函,用于证明夏历曾要求心音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6、发票,用于证明夏历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
7、涉案商标的详细信息,用于证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
8、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用于证明心音乐公司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
9、心音乐公司的宣传广告,用于证明心音乐公司的经营情况。
心音乐公司对夏历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商标注册日期晚于心音乐公司的注册日期;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3中海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
对证据4中门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的收取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其企业注册时间;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心音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其可合法使用“超越神话”字号;
2、心音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保利大剧院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心音乐公司自2007年3月19日起就享有本案诉争的字号权,保利大剧院在2005年3月31日就对“超越神话”字号享有相关权利。
夏历对心音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心音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夏历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对该说明是否为保利大剧院董事长金薇所签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举证认证如下:对夏历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心音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因夏历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心音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此上述证据系金薇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的事实夏历于2004年9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超越神话”商标,商标局于200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了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舞会、组织表演(演出)、音乐厅、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夜总会、娱乐、提供娱乐场所、健身俱乐部、策划聚会(娱乐)、学校(教育)(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4274197。
夏历于2008年7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备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第41类(4274197)注册商标许可给保利大剧院使用,许可期限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商标局于2009年3月13日予以备案登记。
二、关于心音乐公司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心音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其公司股东为保利大剧院、张石磊。
该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卡拉ok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为: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
心音乐公司经营场所的临街外墙有红色的“超越神话”四个字,字体较大,并置于该外墙的较高位置。
心音乐公司赠券票中有“超越神话大剧院”、“超越神话红磨坊演艺大舞台”、“中国工商总局商标注册”等字样,门票边缘上有(字标记的“超越神话”与“Beyond”的文字组合。
心音乐公司宣传海报中有字体较大的“超越神话大剧院”的文字及带有(字标记的“超越神话”与“Beyond”的文字组合。
2013年8月,夏历委托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向心音乐公司发函要求被拆除所有侵犯“超越神话”商标的标志及识别物。
三、关于夏历为本案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夏历委托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讼,律师代理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为17100元。
夏历为查询心音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向无锡市银苑信息服务中心支付查询费230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心音乐公司在经营中使用“超越神越”标识是否为正当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
2、心音乐公司使用“超越神话”的行为是否构成在先权利性质的使用;
3、夏历主张50万元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心音乐公司在经营中使用“超越神越”文字并非为正当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
理由如下:首先,心音乐公司在经营中使用“超越神话”文字的行为构成字号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
心音乐公司在其场所的门头、宣传海报、门票上均使用了“超越神话”文字,上述文字在各自的载体上大多较为显著,尤其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的标识,其中的“超越神话”四个大字使用了较为醒目的红色,置于场所外墙顶端,非常引人注目,直接影响消费者在接触和进入该经营场所的感官认知。
消费者在该经营场所接受服务时通过接触“超越神话”文字,会很自然地将其与服务直接联系起来,形成用上述文字来表达心音乐公司服务的思维定势。
上述使用方式已不仅仅起到了区别不同商业主体这一字号所应有的作用,而是起到了区分不同的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突出使用。
其次,心音乐公司在经营中突出使用“超越神话”文字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心音乐公司其门票中载明“中国工商总局商标注册”,在该字体下方紧随的是“超越神话大剧院”突出的大字,门票右上角是带有(字标记的“超越神话”与“Beyond”的文字组合。
对于上述内容,心音乐公司辩称“中国工商总局商标注册”系表明其对“Beyond”所拥有合法权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心音乐公司明知其并未对“超越神话”拥有任何商标权利,但却在其门票上标注“超越神话”文字及“中国工商总局商标注册”的字样,主观上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利用涉案商标知名度来吸引相关公众前去消费的意图,更有冒充涉案商标注册人的嫌疑,可以据此认定心音乐公司存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主观过错。
第三,虽然心音乐公司的股东之一的保利大剧院有“超越神话”商标的使用权,但是这并不能表明作为另一独立法人的心音乐公司不经权利人许可,就可以自动获取“超越神话”商标的使用权,更不能成为其不加限制任意突出使用“超越神话”的理由。
第四,心音乐公司还辩称其依照工商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可以在其匾额上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企业可依据相应规定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但这种简化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亦不应侵犯相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心音乐公司的字号是“超越神话心音乐”这七个字,而非仅是“超越神话”这四个字,正当合理的简化使用不应当将其字号人为割裂,突出其中的一部分。
因此,心音乐公司的所谓简化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或两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对公众产生误导。
综上,心音乐公司对于“超越神话”文字的使用是商标性使用,而非字号性使用,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不具备正当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心音乐公司使用“超越神话”的行为不构成在先权利性质的使用。
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心音乐公司的企业注册时间虽早于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但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并不能以此否定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性;
其次,心音乐公司在注册成立后,有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权利,但这种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越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才构成在先权利性质的使用,而如上所述,心音乐公司并未规范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了“超越神话”文字,就其行为性质而言,并不是对其在先注册的企业字号正常合理的使用行为,更因此与涉案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心音乐公司使用“超越神话”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在先权利性质的使用。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鉴于心音乐公司已构成商标侵权,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夏历客观上无法确定心音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夏历请求本院酌情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将主要参考以下因素确定侵权赔偿额:1、“超越神话”注册商标在无锡地区的知名度;
2、心音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
3、心音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影响及持续时间;
4、夏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查询费的合理部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心音乐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超越神话”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心音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夏历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夏历未能举证证明心音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声誉造成损害,故对其要求心音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心音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中突出使用“超越神话”文字;
二、心音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历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夏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夏历负担3520元,由心音乐公司负担5280元(夏历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5280元,由心音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心音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历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