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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和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民初1392号
案件名称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和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和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1392号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9973503P。

法定代表人: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祥、饶飞鸿,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和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石室路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349EYA1B。

法定代表人:唐志伟,经理。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和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辰农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祥、被告和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原由审判员林艳艳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胜晖、人民陪审员吴金毜参加合议,后因陪审员身体不适,变更为由人民陪审员赵靖参加合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2011352号、第20110060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经查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辣麦旗舰店),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使用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告和辰农业公司辩称,1、和辰农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通过被告的网站,可以看出被告卖的产品与原告商标并无相似。

原告属于滥用诉权。

被告的行为也不存在构成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2、鞋子吊牌上面的图形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一致,我方图形只是起到装饰,不是用于商标,通过放大图形,可以看到无论是排列或者英文字母都不一样,原告也没有对该图案进行专利创新设计。

对于英文字母可能原告认为有所相像,但对大众来说英文字母大部分都一样。

原告艾夫邑乐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20)粤广南粤第15363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15362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15364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系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光盘一份,内有XVESSEL微信公众号(浏览录屏);

XVESSEL携手吴建豪及美国当代艺术家Sek亮相北京P××××(新闻);

百度上关于XVESSEL的搜索结果多达1800万以上(截图);

得物、搜狐、腾讯、现客、新浪网上关于XVESSEL的报道(新闻),欲证明原告长期使用“XVESSEL”系列商标,加以广泛宣传推广,使得“XVESSEL”系列商标拥有了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300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内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1400元。

艾夫邑乐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封存物密封完整,打开包裹内有一个黑色的包裹带,帖着中通快递单号,艾夫邑乐公司陈述:内有包装一个白色鞋盒,盒子上有类似M等其他标志。

鞋盒内带有伸缩绳的袋子,袋子内有一双鞋子,左脚左边鞋子侧面有完全附着的商标。

鞋子外形及图片断层设计与原告的产品高度一致。

右脚鞋子吊牌上写着LAMAI、合格证上也写着LAMAI,右边附着图案与原告商标相似。

被告和辰农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便是电子数据公证,也应当提供公证书。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意见,该证据反而证实被告并没有侵权,被告售卖的产品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标识完全不同。

对于补充的公证费发票“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艾夫邑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和辰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艾夫邑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1100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袜、围巾、内衣、上衣、皮衣、鞋、帽子、羽绒服装,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于同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01113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25类,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又于201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第25类,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20年7月26日,艾夫邑乐公司的代理人薛峥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薛峥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通过密码登陆账号,进入天猫,通过搜索“辣麦旗舰店”,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进入“辣麦旗舰店”店铺。

对全店进行浏览,而后点击标题为“LAMAI网红帆布鞋厚底软木硫化吴建豪街头同款ins老爹乞丐情侣板鞋”的链接,页面显示该款商品月销量0,累计评价47,商品展示图片的鞋面上印有标识。

薛峥点击36码购买1件,运单号为中通快递75376302xxxx。

打开后由公证员当场对物品进行确认,对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

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录屏、截图照片并刻录成光盘保存。

2020年9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300号公证书。

艾夫邑乐公司为此支出1400元公证费。

本院当庭将(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30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查明该包裹外观与该公证书中相关照片显示的邮件外观一致,系同一包裹。

包裹内有一纸质手提袋,打开内有一手提麻袋,内有一双鞋子,左脚鞋面的左侧、右脚鞋面的右侧附有R2VRVBO标识。

再查明,案涉店铺的经营者为和辰农业公司。

艾夫邑乐公司为维权支出购买费用1388元、公证费1400元。

本院认为,艾夫邑乐公司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和辰农业公司在淘宝网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鞋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类商品。

未经艾夫邑乐公司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诉侵权产品在商品销售页面上展示鞋图的鞋面上印有的标识、实际出售鞋子上使用的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前述和辰农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上展示的鞋面标识与其实际售出的鞋子上的标识与艾夫邑乐的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艾夫邑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无法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明确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经营规模、销售情况、侵权后果以及艾夫邑乐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和辰农业公司赔偿给艾夫邑乐公司损失17000元(含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艾夫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城厢区和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莆田市城厢区和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7000元;

三、驳回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由莆田市城厢区和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1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赵 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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