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3390号申请执行人:王坤,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学,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中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
王坤与上海中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13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王坤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中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专有技术许可使用费和设备费398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案件系缺席判决,被执行人上海中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去向不明。
经本院通过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银行、车辆、证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
因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勇刚审 判 员 张 浩审 判 员 武 博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法官助理 邱宗轲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