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尚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储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亮,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崇川区菁菁小吃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
经营者:孙强。
上诉人上海尚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原审被告崇川区菁菁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04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台享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诉人尚杰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台享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台享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尚杰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340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上海尚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凌宗亮审 判 员 范静波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