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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牛刑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

辩护人夏富林、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辩护人夏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成都市五块石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号其经营的“经利副食品经营部”,从宁某某(已判刑)处购买“百信”鸡精(一级)和“百信”鸡味汤料。

2012年5月底,被告人章某某经营的“经利副食品经营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被告人章某某从宁某某处得知其购进的“百信”鸡精(一级)和“百信”鸡味汤料系假冒产品。

此后,被告人章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至11月11日期间,分七次从宁某某处购买假冒“百信”鸡精(一级)1800件(每件20袋、每袋454g)、假冒“百信”鸡味汤料1430件(每件22袋、每袋400g)。

2012年12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民警对“经利副食品经营部”及被告人章某某租用的成都市成华区花径*号某小区*栋*单元*号库房内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百信”鸡精(一级)362件、假冒“百信”鸡味汤料450件、假冒“金宫”鸡精(特级)304袋(每袋454g)。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价值人民币438993.8元。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仕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证人章和某、章太某、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搜查笔录及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赔偿协议,售货凭证,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章仕满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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