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初35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佳佳,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网店经营者。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冯佳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佳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佳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标有“OPPLE”字样的平板灯;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掌柜名为“佳爱芳01”开设的网店“舒惠宜家”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销售标有“OPPLE”字样的平板灯,购得的该产品并非原告欧普公司生产。
针对上述侵权事实,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该涉案网店经营者系冯佳佳。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欧普美誉,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销售标有“OPPLE”涉案产品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冯佳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系“欧普”、“OPPLE”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掌柜名为“佳爱芳01”开设的网店“舒惠宜家”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销售标有“OPPLE”字样的平板灯,购得的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冯佳佳系该涉案网店经营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故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足以认定其侵权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佳佳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标有“OPPLE”字样的平板灯;
二、被告冯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冯佳佳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