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知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清涛,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本刚,男,汉族,1961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周本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本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其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
该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其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荣誉。
2012年9月4日上海家化公司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周本刚的经营场所以15元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上述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周本刚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周本刚: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15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明涉案商标权属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三类,包括花露水等,目前在有效使用期限内。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核定使用在第三类,包括化妆品等商品,目前在有效期限内。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六神商标在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很高市场知名度。
(二)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字号睢宁县睢城镇家佳食品便利店,经营者周本刚,开业时间2005年8月2日,目前仍在营业中。
2、(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226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9月4日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和公证处人员来到徐州市睢宁县中山路名称为家佳超市的店铺,店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字号为家佳食品便利店,经营者为周本刚。
3、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认定书,经鉴别,涉案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4、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
(三)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1、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19.5元。
2、调查取证费用证明(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000元。
3、公证费发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复印件),1000元。
4、律师费发票,2000元。
被告周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辩的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证据4真实合法,但原告未提交证据3的原件,亦无其它证据证实证据2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图附后)。
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周本刚经营的睢宁县睢城镇家佳食品便利店经营场所位于睢宁县中山路,店面名称“家佳超市”,开业时间2005年8月2日,店面名称为“美达超市”,工商登记的资金数额为10000元,经营范围定型包装食品、卷烟、酒、日用百货、化妆品零售。
2012年9月4日,南京众邦维知产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袁菊花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来到被告周本刚经营的“美达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15元价格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两瓶,现场取得盖有“睢宁美达超市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交袁菊花带回保管。
2012年10月22日,在南京众邦维知产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仓库,在公证员见证下,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以下称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别完毕后公证员对被诉侵权产品予以二次封存。
2012年10月23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购买和鉴别过程出具公证书一份。
上述《鉴别证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格、批号及商标标识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是假冒原告商标、厂名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证当庭拆封,可见195ml玻璃瓶装“六神”花露水3瓶,瓶身所贴标签上有“六神”(竖排)汉字的突出标识,瓶颈处所贴标签及瓶盖上亦有“六神”汉字突出标识。
原告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正品的主要区别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正品的防伪标志线更粗更亮;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日期字体大小与正品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味道与正品相比更加刺鼻;
晃动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泡沫多且很长时间才消失,正品泡沫少且很快就消失。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周本刚经营的“美达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身、瓶颈及处均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周本刚未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周本刚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投资额和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周本刚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下降或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本刚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与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本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