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袁忠宝。
委托代理人宋永丽。
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彪。
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青岛卡奥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滨生。
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忠宝诉被告青岛卡奥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利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李丽、代理审判员张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3年11月4日,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滨生、李亭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
2013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永丽、杨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滨生、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第2008200223457号“防尘防雨盖式电表箱”的专利权,申请日为2008年5月14日,该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上半年,原告的销售人员开拓业务至湖南长沙市发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长房德政园小区及附近有许多电表箱的结构与原告专利相同,为此,原告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长房德政园小区内门市外上悬挂的电表箱请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的电表箱显示是被告制造,被告制造的电表箱的结构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电表箱未取得原告的许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制造销售的上述电表箱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平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第2008200223457号专利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利用了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第2008200223457号专利证书及相应的专利说明书。
原告证明该专利权有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书记载的1、2、3、5、6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侵权。
2、2013缴纳专利年费发票、向专利权汇款的收据。
原告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有效状态。
被告无异议。
3、山东省武城县出具的(2012)武证民字第205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09年5月20日的标牌不予认可,该标牌是不真实的,标牌日期也不清楚。
被告制造产品之后合格证不写年月日,合格证上的日期是后加的。
照片第四页中的铭牌不清楚,出厂编号有产品的生产日期,涉案小区里的电表箱没有铭牌,原告自制了纸质吊牌挂在上面。
4、专利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0万元)。
原告证明赔偿依据。
被告对该证据得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针对本案诉讼制作,原告与合同相对方有利害关系,收条系单方证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1、湖南创业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工作站招标邀请函被告证明:2008年1月18日,湖南创业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工作站就长沙电业局公变台区第八批材料单相电能表SMC表箱进行招标,并向被告发出招标邀请。
1-2、湖南创业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工作站第一次集中招标单相电能表SMC材料表箱招标书及技术部分图纸。
被告证明湖南创业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工作站就配电箱进行招标的具体内容,其图纸部分的技术内容表明被告制造、销售的配电箱利用的技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即为公知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1-3、湖南省长沙市服务裁剪发票。
被告证明其购买招标书(证据1-2)向湖南星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支付招标信息服务费400元,证明招投标的真实性。
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章什么时间都可以盖。
对证据1-3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1、投标文件技术部分。
被告证明对于证据1中的招标事宜,被告参与竞标的投标文件,该文件中的图纸部分表明被告制造配电箱的技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即为公知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2-2、中标通知。
被告证明:2008年3月27日,就证据1所述的投标事项,湖南省电力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及湖南创业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
2-3、《工矿产品定货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08042901、2008051401)。
被告证明其中标后与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于2008年4月29日、5月14日分别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约定被告向该电力局供应配电箱300台和2000台。
2-4、发货单5张。
被告证明其将基于证据2-3生产的配电箱发往宁乡电业局。
2-5、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212807)。
被告证明宁乡电力局于2008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证据2-3所述300台配电箱货款70800元。
2-6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13)湘长宁证字第1283号公证书。
被告证明宁乡县电业局安装的被告制造、销售的配电箱铭牌上的出厂编号证明在2008年4月之前被告生产、销售的配电箱就已经公开使用,进而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配电箱系现有技术,早于涉案专利授权之前。
2-7、湖南省长沙市服务剪裁发票。
被告证明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中标后向招标代理公司支付了2360元中标服务费,进而证明招投标事实的真实性。
综上,证据1、证据2证明被告制造配电箱的技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即为公知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原告经核对该组证据原件,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厂编号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的出厂日期,只能证明产品存在。
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1、湖南创业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工作站2008年第三次集中招标招标邀请函、招标书、被告的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湖南省长沙市服务费剪裁发票及中标通知。
被告证明2008年6月,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力局就配电箱组织第三次招投标,被告进行投标并中标,及中标后支付了10668元中标服务费的事实。
3-2、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5682号公证书。
被告证明:1、原告(2012)武证民字第205号证据保全公证的在“长房.德政园”小区所保全的配电箱现场实物并未挂有产品合格证;
2、在“长房.德政园”小区中,除原告保全的配电箱外,安装有多个被告生产的配电箱,且铭牌上的出厂编号均证明出厂日期为2008年9月份,而不是原告所谓的产品合格证上手写的2009年5月;
3、原告故意将铭牌不清晰的产品进行公证,表明该公证本身是不客观的,不应被法庭采信。
3-3、《厂用防爆照明配电箱》(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户外配电箱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电能计量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子式标准电能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
被告证明上述技术规范中均证明配电箱的出厂日期、编号是记载在产品铭牌中的,故被告配电箱是以铭牌作为确定出厂日期的唯一方式,而非用合格证形式,更不会是原告公证的所谓采用手写方式,合格证只能作为产品质量合格的标志,不能作为出厂日期的依据。
原告对证据3-1的真实性都有异议,中标通知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的日期为2013年8月,晚于原告公证时间,该公证书公证的产品与本案原告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但不能证明当时不存在吊牌。
编号不能说明出厂日期。
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解释有异议,编号不能说明出厂日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防尘防雨盖式电表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人、专利权人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2002××××.7,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25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防尘防雨盖式电表箱,包括箱体(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防雨密封盖(2)及防窃电门,箱体(1)的外壁至少设置两个箱体挂件(23),箱体挂件(23)上开设轴孔,防尘防雨密封盖(2)的一侧至少设置两个密封盖挂件(24),箱体挂件(23)和密封盖挂件(24)通过轴铰连,箱体(1)内至少安装两个固定件(25),固定件(25)上均开孔,防窃电门一侧两端分别设置连接轴,防窃电门两端的连接轴与固定件(25)相配合,防尘防雨密封盖(2)的四周设置遮雨沿(22),防窃电门上设置观察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尘防雨盖式电表箱,其特征在于:箱体(1)内设置横隔板(19)和纵隔板(20),横隔板(19)和纵隔板(20)将箱体(1)的内腔分隔三个相对独立空腔,上述三个腔分别是电表安装腔(26)、进线开关安装腔(27)和出线开关安装腔(28),横隔板(19)上开设第二穿线孔(17)和第一穿线孔(21),第二穿线孔(17)和第一穿线孔(21)位于纵隔板(20)两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尘防雨盖式电表箱,其特征在于:上述的防窃电门是第一防窃电门(4)、第二防窃电门(13)和第三防窃电门(14),第一防窃电门(4)、第二防窃电门(13)和第三防窃电门(14)的一侧的两端都设置连接轴,箱体(1)内壁上安装三个固定件(25),一个固定件(25)位于横隔板(19)上部,另外两个固定件(25)位于横隔板(19)下部,横隔板(19)上安装一个固定件(25)和连接件(29),固定件(25)均开孔,连接件(29)的两端均开孔,第一防窃电门(4)两端的连接轴分别与位于横隔板(19)上部的固定件(25)和连接件(29)相配合,第二防窃电门(13)两端的连接轴分别与安装于横隔板(19)上的固定件(25)和位于横隔板(19)下部的一个固定件(25)相配合,第三防窃电门(14)两端的连接轴分别与位于横隔板(19)下部的另一个固定件(25)和连接件(29)相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防尘防雨盖式电表箱,其特征在于:防尘防雨密封盖(2)内壁上安装磁铁(10),箱体(1)内壁上设置吸合支座(9)。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尘防雨盖式电表箱,其特征在于:箱体(1)上设置第一锁鼻(7)、第二锁鼻(11)和第三锁鼻(12),第一防窃电门(4)、第二防窃电门(13)和第三防窃电门(14)上设有相应的锁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尘防雨盖式电表箱,其特征在于:箱体(1)的侧壁的上端面开设凹槽(30),凹槽(30)内安装密封圈(3)。
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书1、2、3、5、6。
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城(男,汉族,1948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4194809100513,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振华西街74号内1号楼2单元402号)向山东省武城县公证处申请对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长房德政园小区内门市外墙上挂有生产商为被告的配电箱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10月5日,山东省武城县公证处公证员杨立明与公证员助理宋明丽、以及杨金城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长房德政园小区,进入小区内来到07号的“蔬菜水果超市”和“塑美SUM七店”门市的门前,在两门市中间墙上挂有一个配电箱,在配电箱盖的左下方镶有一铭牌,铭牌上写有“青岛卡奥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配电箱盖,在左下方的防窃电门上挂有一合格证,上面有“09年5月20日”字样。
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使用费50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已收到该专利许可使用费。
2008年1月18日,湖南创业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工作站针对长沙电业局公变台区第八批材料单相电能表SMC表箱进行招标,向被告发出招标邀请。
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湖南星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支付服务费400元。
2008年3月27日,湖南省电力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与湖南创业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湖南创业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工作站2008第一集中规模招标中标通知,通知被告七天之内按招投标文件要求与设计单位签定技术协议,并按中标价格与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签订商务合同。
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湖南创业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长沙站)人民币2360元。
2008年5月8日,被告向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宁乡电力局开具SMC1表位单相(预付费)计量箱260套、SMC1表位单相(机械式表)计量箱40套,总价款为人民币7080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8月7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亭、江梦洁向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申请对安装于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综合市场内的由被告生产的低压配电箱(配电板)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公证员刘雪初、袁国新以及李亭、江梦洁来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综合市场内,在该市场内排子巷5号,可见安装有配电箱,在该配电箱左下角贴有一铭牌,铭牌上有“青岛卡奥电器有限公司”、“出厂编号20080428A276”等字样,打开该配电箱,箱内封盖背面上有蓝色“2008041801”字样。
后,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公证员刘雪初、袁国新以及李亭、江梦洁又来到该市场另一小巷内,对安装在该小巷内的一配电箱进行了现场查看,在该配电箱左下角贴有一铭牌,铭牌上有“青岛卡奥电器有限公司”、“出厂编号20080428B190”等字样,打开该配电箱,箱内封盖背面上有蓝色“2008041901”字样。
2008年6月2日,湖南创业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工作站针对长沙电业局公变台改SMC表箱进行招标,向被告发出招标邀请函。
2008年6月16日,湖南省电力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与湖南创业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湖南创业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工作站2008第三集中规模招标中标通知,通知被告七天之内按招投标文件要求与设计单位签定技术协议,并按中标价格与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签订商务合同。
2008年7月9日,被告向湖南创业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长沙站)人民币10668元。
2013年8月1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亭、江梦洁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生产并投入使用的低压配电箱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沈凌云、陈静以及李亭、江梦洁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一处标有“长房·德政园”字样的小区门口前,公证员沈凌云对本次公证的照相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该照相机内无任何相关内容。
公证员沈凌云、陈静以及李亭、江梦洁进入该小区的临街门面,在第07号“蔬菜水果平价超市”和“塑美”门面之间的墙上悬挂有一个配电箱,其铭牌上显示有“青岛卡奥电器有限公司”、“出厂编号******”等字样,打开配电箱盖,箱内并没有合格证。
随后,公证员沈凌云、陈静以及李亭、江梦洁在该市场招牌有“夏娃之秀”字样的门面前,对其墙上安装一配电箱进行了现场查看,其铭牌上有“青岛卡奥电器有限公司”、“出厂编号2008090*D336”等字样。
之后,公证员沈凌云、陈静以及李亭、江梦洁在该市场招牌有“宁乡花猪”字样的门面前,对其墙上安装一配电箱进行了现场查看,其铭牌上有“青岛卡奥电器有限公司”、“出厂编号20080905D1281”等字样。
同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沈凌云、陈静以及李亭、江梦洁来到长沙市茶园坡路189号,在该路段外墙上悬挂一配电箱,其铭牌上有“青岛卡奥电器有限公司”、“出厂编号20080903D25”等字样。
公证员沈凌云、陈静以及李亭、江梦洁又来到与茶园坡路交汇的劳动中路285号,在门面招牌有“淘居乐房产”字样的一侧外墙上并排悬挂两个配电箱,其中左面的配电箱铭牌上显示有“青岛卡奥电器有限公司”、“出厂编号20080905D1108”等字样;
右边的配电箱铭牌上显示有“青岛卡奥电器有限公司”、“出厂编号20080903D2*6”等字样。
国家机械工业部1993年10月8日发布、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厂用防爆照明配电箱》(JB/T6769-1993)第7.1标志记载:每台出厂的配电箱须在外壳的明显处设有铭牌,铭牌中应标明下列内容:……;
g、制造日期和制造编号;
……。
国家电力工业部1996年1月22日发布、1996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电子式标准电能表技术条件》(DL/T585-95)第8.1标志记载:……;
c)制造年份和出厂编号;
……。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7月30日发布、1998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能计量柜》(GB/T16934-1997)第8.1记载:产品铭牌上应标示下列项目:……;
g)出产编号;
h)出厂日期。
国家能源局2011年1月9日发布、201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户外配电箱通用技术条件》(DL/T375-2010)第8.1铭牌记载:每台装置应在明显位置安装铭牌,铭牌上标明的项目有:……;
g)制造时间;
……。
庭审中,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即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长房·德政园小区内门市外墙上挂有的配电箱是其生产的产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通过山东省武城县公证处公证的配电箱、以及被告通过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的配电箱均是被告生产的产品,而且上述产品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第2008200223457号“防尘防雨盖式电表箱”专利权的依据是山东省武城县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原告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认为被告生产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配电箱,该配电箱悬挂的合格证有“09年5月20日”字样,该日期晚于原告申请涉案专利的日期“2008年5月14日”。
被告抗辩称,一是被告从未在其生产的配电箱的合格证上标注生产日期,原告不能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配电箱的生产日期是“09年5月20日”,晚于原告申请涉案专利的日期“2008年5月14日”。
二是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日期前,被告已经生产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配电箱,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尽管被告否认其从未在其生产的配电箱的合格证上标注生产日期,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山东省武城县公证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即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配电箱的合格证上标注了“09年5月20日”字样。
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配电箱的生产日期是“09年5月20日”,晚于原告申请涉案专利的日期“2008年5月14日”。
但是,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在于被告是否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的日期前生产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配电箱。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也均确认原告通过山东省武城县公证处公证的配电箱、以及被告通过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的配电箱均是被告生产、且完全相同。
本案中,被告证明其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的日期前生产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配电箱的证据是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13)湘长宁证字第1283号公证书,被告认为公证书公证的配电箱铭牌上的出厂编号的前8位数字即是该配电箱的生产日期。
该公证书记载:在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综合市场内的排子巷5号,安装有配电箱,配电箱左下角铭牌上有“青岛卡奥电器有限公司”、“出厂编号20080428A276”等字样,打开该配电箱,箱内封盖背面上有蓝色“2008041801”字样。
在该市场另一小巷内安装的配电箱的铭牌上亦有“青岛卡奥电器有限公司”、“出厂编号20080428B190”等字样,打开该配电箱,箱内封盖背面上有蓝色“2008041901”字样。
被告认为上述出厂编号包括了生产日期,即出厂编号的前8位代表该配电箱的生产日期。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厂用防爆照明配电箱》(JB/T6769-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电子式标准电能表技术条件》(DL/T585-9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能计量柜》(GB/T16934-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户外配电箱通用技术条件》(DL/T375-2010)均规定在产品铭牌上必须标注制造日期。
其次,从被告提交的该批产品的“中标通知”的日期是2008年3月27日,支付的“中标服务费”的日期是2008年4月25日,开具“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2008年5月08日,从上述日期可以认定被告生产该批产品的日期应在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5月08日,上述日期与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13)湘长宁证字第1283号公证书中公证的配电箱的出厂编号的前8位数字相吻合。
第三、被告配电箱铭牌并没有单独的显示制造日期。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配电箱铭牌上的出厂编号的前8位数字代表该配电箱的生产日期,是符合常理的,铭牌上的出厂编号的前8位数字与上述该批产品的生产日期相吻合,故,被告生产的配电箱的铭牌上的出厂编号的前8位代表该配电箱的生产日期,上述两个配电箱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04月28日。
尽管原告通过保全证据公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配电箱的生产日期是“09年5月20日”,但是,并不代表被告在“09年5月20日”以前未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配电箱。
而被告通过保全证据公证,证实其于2008年04月28日已经生产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配电箱。
综上所述,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日期前,被告已经生产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配电箱,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忠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