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昌,男,台湾地区台南县人。
上诉状载明内地通讯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壮志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凌志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兴华商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映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汕头市中兴五金皮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郑增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明、唐瑞玉,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许世昌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壮志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壮志公司)、佛山市兴华商场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汕头市中兴五金皮塑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第20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许世昌的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世昌的起诉。
许世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壮志公司、兴华公司、中兴公司支付侵权金额5000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研制发明的“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并于1992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递交发明专利申请,该局于1998年4月23日正式授予专利权。
因此,对于涉案专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最后一段等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推给本人,而不要求壮志公司、兴华公司、中兴公司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
此外,为佐证本人提出的诉求成立,并有法有理可依,本人还提交有关案例。
(二)原审法院违反司法程序。
本人于2011年9月就提起本案诉讼,法律规定案件的审结期限最多为1年,但本案被原审法院拖延了2年,致使本人的诉讼时机被原审法院伤害殆尽。
且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就让各方当事人确认并签字《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但经过数月并无通知下一步操作;
对本人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也未作任何答复,直到2013年9月17日直接作出原审裁定,据此,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审结期限。
(三)涉案专利并非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虽作出第20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但本人暂时保留相关民事权利,故涉案专利是否无效尚未定论,而且后续的行政诉讼,必将涉及到本人是否享有专利权,也必将影响本案后续的审理及裁判,因此,本人将会在涉案专利权要求有效后,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被上诉人壮志公司、兴华公司、中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1年9月20日,许世昌以壮志公司、兴华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其享有的名为“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2100257.2)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1年11月14日,壮志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兴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通知中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2012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中兴公司就涉案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2月28日向中兴公司送达第20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许世昌起诉所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许世昌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权利自始不存在。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而裁定驳回许世昌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许世昌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本案属于涉台知识产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9号《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而许世昌的第一、三点上诉理由亦理据不足,因此,许世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耿丽丽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