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知初字第5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旭东。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朱旭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周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的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2008年11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1年9月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正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羽毛球拍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产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二、(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三、(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四、产品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售物品为侵权产品的事实。
五、(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8581号公证书、收款收据及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商店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六、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告因制止侵权产品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七、标有“红双喜”、“DHS”的羽毛球拍一副,用以证明被告商店出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八、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旭东是东阳市白云麦多副食店的经营者。
被告朱旭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注册取得了注册商标及被告侵害商标权、原告为制止侵害行为支出费用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等),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商标局核准第12322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1246537号“DHS”字母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标为第28类“运动球拍、乒乓球台、运动球类等”,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商标局核准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商标局核准第1246537号商标续展注册。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11年9月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正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羽毛球拍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产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鉴定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2011年10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出具了(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8581号公证书。
另认定,上述所购羽毛球拍的外包装上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球拍拍柄上标有“DHS”字样,球拍拍柄底部标有“DHS”字样。
经比对,该球拍外包装及球拍拍柄底部所使用的“红双喜”字样与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其上所使用的“DHS”标识与第1246537号“DHS”字母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再认定,红双喜公司因本案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是直接表示商品的不同来源的标识,其根本目的和基本作用在于识别与区分来源。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羽毛球拍外包装及球拍上所标注的“红双喜”、“DHS”标识位置醒目、突出,该标识对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生产者起到了指导作用,其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应属商标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包装及球拍上使用“红双喜”、“DHS”标识应属商标使用,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球拍,被控侵权产品也系球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球拍上所使用的“红双喜”��样与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其上所使用的“DHS”标识与第1246537号“DHS”字母注册商标亦完全一致。
由此可见,被告销售的羽毛球拍属于侵犯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犯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未能就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故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具体利益。
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的范围、时间、数量、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旭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
二、被告朱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朱旭东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