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又佳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远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碟、被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的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又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又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5478888号商标是广东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类,核准使用的商品名称主要有: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电吹风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经多年努力,美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市场占有率极高,美的品牌已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早在1999年,美的商标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获得美的公司的特别授权,有权对侵害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新又佳公司在被告小商品城的市场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中区*街**号招牌名为“中*电器有限公司”的商店内销售带有与第5478888号商标近似商标的电磁炉。
被告新���佳公司并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5478888号商标权,给美的公司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及时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委托了代理人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广州市荔某公证处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中区*街**号招牌名为“中*电器有限公司”的商店内对被告新又佳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电磁炉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小商品城作为广东南国小商品城的经营者与管理者有权且有义务对商品城进行管理及对商户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被告小商品城对商品城内商户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及时的管理、防治措施,使得侵权行为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未尽到监管义务,在其开办的正规商品城中允许他人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为侵权行为提供“设施”或者其他“便利条件”,应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小商品城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并没有取得美的公司的商标许可及授权,其无权提起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诉讼。
二、小商品城作为商铺出租者,只负有铺位出租、管理义务,而对承租人经营行为合法性不具有法定义务和职责,且法律亦未授权其有权有职责对承租人的商品进行来源审查,因此小商品城无权、无义务对承租人商品来源进行审查,更没有权利对商品合法性进行行政监管。
且要求小商品城对商品来源进行审查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不符合商品快速流通性。
三���被告小商品城与承租人只是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为承租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条件,也没有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
小商品城经常要求承租人合法经营,严防假冒伪劣产品销售,近来政府开展“三打两建”工作,小商品城邀请当地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到场进行宣传教育,多次召开承租人会议,小商品城报也及时、大量地进行宣传,在承租人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肯定。
因此,原告称小商品城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与事实不符。
四、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本次公证严重违反了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的规定。
涉案公证机构是广州市荔湾公证处,该公证处是否有权在佛山地区办理公证事项,应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或主管部门的核定,否则其公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是严重违规。
2、广州市荔湾公证处违规受理本次公证事项,其出具公证书不合法。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而在上述公证事项中,美的公司、小商品城及小商品城内的经营者均不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事项涉及的行为发生在佛山市南海区,依照规定,应由佛山地区的公证机构受理该公证事项。
综上,该公证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也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五、原告代理人提到的部分合理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撑,对于公证费及律师费用,公证书载明的委托人为美的公司,并非原告,因此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
对于律师费,因无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
如果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又佳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确认构成侵权,应按其销售获利或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来衡量赔偿数额。
综上,被告小商品城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新又佳公司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新又佳公司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被告小商品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美的公司为涉案商标权利人。
3、(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美的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商标,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
4、(2013)粤广荔湾第7148号公证书(1份,原件,附公证封存实物及购买票据),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审核表、(2013)中二法执字第806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6、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单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7、原告正品产品的网上售价(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正品的市场价格。
8、律师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9、(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小商品城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小商品城的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第1、9页)、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只是出租铺位给被告新又佳公司,两��之间仅仅为出租与承租的关系,被告小商品城没有权利和义务干涉被告新又佳的具体经营行为,如其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与被告小商品城无关。
3、南国市场报(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响应政府号召,积极配合开展三打两建,提醒各租户守法经营。
4、(2012)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1-16页,与原件核对无异)、(2013)佛中法知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第1、2、8、9、10页,与原件核对无异)。
用以证明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被告小商品城与相关的经营者的具体经营活动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系,被告小商品城对经营者进入市场前进行了身份的审查,并与其签订了关于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协议,也进行了防治假冒伪劣商品的宣传及教育活动,足以证实被告小商品城已尽到出租者和市场管理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新又佳公���庭后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2张(NO.8047133、0006781),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证、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传真件各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新又佳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相关证件,并非侵权产品。
经质证,被告小商品城对原告证据1、2、3、9均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的范围是公证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而根据本案公证书,公证当事人是美的公司,住所地在顺德,根据公证的内容,涉嫌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南海,因此,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受理的第7148号公证违反了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小商品城已经在2013年10月17号向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了复议,暂时未收到答复。
证据5,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6公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的申请人是美的公司,则开具的发票应为美的公司,而不应该是其他第三人,但本发票付款人是芜湖美的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公证事项当事人,所以,对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原告无利害关系;
对购买单据不确定是否为本案被告新又佳公司开具。
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且因为商品价格随行就市,并无固定价格,所以一两家的销售价格不足以支撑原告所主张的销售价格。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按照广东省的律师收费办法,原告还应该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付款的凭据。
被告小商品城对被告新又佳公司庭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小商品城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
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从租赁合同显示内容看,其涉案侵权店铺的面积共计占地267平米,因此被告新又佳公司的侵权性质较为严重,获利较高;
两铺位租金合计每月***元,可见被告新又佳公司所经营的店铺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
被告南国小商品城向被告新又佳公司收取的经营管理费两铺位合计***元,收取较高的管理费,则南国小商品城对被告新又佳公司管理的义务不仅仅限于普通的物业管理,而应当包括对其经营的合法性、商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对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南国小商品城有长期的督促被告新又佳公司的销售行为及审查被告新又佳公司商品来源的行为,仅能证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有告知其不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证据3,三性均不予确认,南国市场报可以随意印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适用范围,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已经尽到了市场监管的义务,报纸上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对被告新又佳公司的销售行为有实施审查。
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从判决书所提到的律师函可以看出被告小商品城早在2012年就已经收到过原告正式通知其所主办的商场内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而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小商品城主办的商场内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小商品城没有尽到市场管理方对销售者合法来源应尽的审查义务,但判决书提及的商标及其他事实都与本案无关。
原告认为被告新又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质证和采纳,且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新又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小商品城提供的证据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小商品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小商品城虽已向公证处提出异议,但至本院判决时该公证书尚未被撤销,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6,公证费发票载明的缴费人为原告,且原告进行公证行为必然要支出公证费用,确认其真实性;
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显示为被告新又佳公司,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7,因原告不能提供与涉嫌侵权产品型号相对应的正品,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8,发票不能显示系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小商品城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原告均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3,该报有具体编制部门、总期号、出版日期、出版登记号等,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
证据4,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新又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拒绝质证,且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商标均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送货单又无送货人签章,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5478888号商标系美的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吹风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2年12月3日,美的公司将其拥有的第5478888号商标授权给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授权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2013年5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美的公司代理人到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中区*街**号招牌为“中*电器有限公司”的商店,购买了电磁炉、电吹风、热水器各一个,取得《送货单》两张。
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粤广荔湾第7148号公证书,将拍摄上述店铺及物品的照片附于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电磁炉、电吹风、热水器。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侵权的产品为电磁炉。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750元,购买涉嫌侵权电磁炉费用130元。
公证封存的电磁炉外装包、产品实物操作面板及说明书上均使用了标识,其下标注:“商标注册号:第8451109号”。
经本院查询,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人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
经比对,公证封存电磁炉上使用的“”系改变第8451109号商标标识的显著特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478888号商标使用了相同的字体,类似的排列组合,字母也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
另查明,被告新又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五金、日用品。
2012年9月1日,被告新又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与被告小商品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小商品城中区*街**号铺,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新又佳公司每月向被告小商品城缴纳租金及市场发展经营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第5478888号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本案中,被告新又佳公司销售的电磁炉使用的“”系改变第8451109号商标标识的显著特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478888号商标近似,所销售的商品又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新又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47888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又佳公司作为专门销售家用电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识别涉���产品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
本案中,涉案侵权的电磁炉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近似的标识,且涉案的电磁炉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是明显的三无产品,且被告新又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
因被告新又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及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在赔偿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新又佳公司商铺的经营时间等情况,综合酌定被告新又佳公司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小商品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告小商品城作为被告新又佳公司经营场地的出租者和市场管理者,从其提供的被告新又佳公司的租赁合同等证据看,被告小商品城与被告新又佳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之间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
其二,被告小商品城已经与租户之间签订了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协议,亦通过南国市场报等进行了���治假冒伪劣商品的宣传教育活动,证实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三,原告主张被告小商品城放任被告新又佳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为其提供场地及便利条件,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在主观上系明知、故意,客观上为被告新又佳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小商品城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新又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又佳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并销毁侵权电磁炉。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又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予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又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又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