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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王东杰,温云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653号
案件名称02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王东杰,温云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3491848。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绘绘,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绘绘,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优健,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东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东杰、温云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希乔、叶国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沫雯、被告王东杰的委托代理人马绘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云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2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及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二被告长期以来在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康乐大厦一楼21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曾于2011年4月12日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该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之后,在二被告承诺不再销售相关侵权商品后,原、被告双方对此达成了和解,原告也随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

但是,在原告撤诉后,二被告却仍然继续大肆侵权,原告遂于2013年1月20日再次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二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且二被告在已被起诉并应诉、达成和解并承诺不再侵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大肆销售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同时,被告王东杰的经营场所悬挂着被告温云招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并对外宣传,二被告构成混同经营,应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东杰辩称,1、被告王东杰不存在“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具备主观恶意;

2、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温云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取得第1815147号字母商标“BELLE”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2004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丽华公司取得第3086374号文字商标“百丽”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裤带;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2007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丽华公司取得第3809517号字母商标“BeLLE”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批复,认定丽华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3月、2008年3月、2009年3月、2010年3月、2011年3月及2012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分别出具了六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明丽华公司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荣列2006、2007、2009、2010、2011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2008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名。

在2007年4月、2008年3月及2009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以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对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

2011年2月23日,丽华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予原告对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存在侵犯其“BELLE”、“BeLLE”、“百丽”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有权制止侵权,并要求侵权人向丽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丽华公司对原告的委托许可权限包括: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公证证据;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等;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等;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鉴定带有上述商标的产品的真伪、质量并出具鉴定报告等。

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可以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人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举报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委托期限自《委托(授权)书》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2011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815147号字母商标“BELLE”、第3086374号文字商标“百丽”、第3809517号字母商标“BeLLE”转让,受让人为富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扬有限公司)。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上述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及产品,有权转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及产品。

该《委托(授权)书》关于授权原告进行维权的内容与前述丽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内容基本一致,富扬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富扬有限公司在该《委托(授权)书》中还特别说明,对于丽华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给原告的《委托(授权)书》的各项内容,其均予以认可、承认、追认。

2013年1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公证处工作人员莫冬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与学府路交叉口康乐大厦一楼康乐购物广场21号标有“奔龙鞋业”字样的店铺,邓艳艳现场购得鞋子三双,并当场取得刷卡单一张。

邓艳艳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拍照,拍得照片三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收存了所购物品及刷卡单。

所购物品及刷卡单由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共同带回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由该处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共拍照片三张)进行了封存。

依上述过程,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制作了(2013)深证字第19200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拆封(2013)深证字第19200号《公证书》所附标签上注明所购物品为“百丽”的包装盒的封条,包装盒内有黑色女装高筒坡跟女靴一双,经查看,在鞋内底、外底与侧面拉链上均有“BELLE”标识,鞋袋上有“BeLLE”标识。

将涉案女装鞋上的“BELLE”、“BeLLE”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BELLE”、“BeLLE”字母商标比对,二者均相同。

经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与学府路交叉口康乐大厦一楼康乐购物广场21号的“奔龙鞋业”店铺系由被告王东杰经营。

2013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律师向二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称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学府路康乐大厦K1003、K1022、K1021商铺“奔龙鞋业”大肆销售印有“BeLLE”、“Tata”、“STACCATO”等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并在3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两份,该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13年1月28日,发票号码分别为02180357和02180358,缴款单位均为原告,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6000元和18000元,项目均为公证费,原告称每次公证的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本案公证涉及三个案件,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人民币600元。

被告王东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系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需为起诉到法院的每一宗侵权案件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被告王东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3、(2011)深证字第60076号公证书,以证明二被告第一次侵权的事实,该次侵权已经进行过诉讼。

被告王东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已经就该案撤诉,未经法院判决,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王东杰的行为构成侵权;

4、《律师函》、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同城速递查询结果,以证明2011年6月,原告曾发函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

被告王东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1815147号、第3086374号、第3809517号《商标注册证》、《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六份、《荣誉证书》三份、《委托(授权)书》两份、(2013)深证字第19200号《公证书》、《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相关证据,富扬有限公司是第1815147号字母商标“BELLE”和第3809517号字母商标“BeLLE”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王东杰在其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与学府路交叉口康乐大厦一楼康乐购物广场21号的“奔龙鞋业”店铺销售的女靴属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同时,经比对,在上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BELLE”、“BeLLE”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王东杰未经权利人或原告许可使用,因此被告王东杰销售涉案女靴的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铺亦由被告温云招和被告王东杰混同经营,或者被告温云招与涉案商铺存在其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云招停止侵权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第1815147号字母商标“BELLE”和第3809517号字母商标“BeLLE”的被许可使用人,是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并经富扬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对侵犯“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声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

原告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存在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王东杰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铺中出售的鞋上使用了“百丽”标识,因此,对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百丽”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温云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杰立即停止侵犯第1815147号字母商标“BELLE”和第3809517号字母商标“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东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东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王东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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