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176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延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芳。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环”字与图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