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市海光制衣厂业主,户籍地平湖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UNIQLO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吊牌、商标等,在自己开办的平湖市海光制衣厂内,生产假冒的UNIQLO优衣库羽绒服,共计1317件,总价值122780元。
其中1263件被质监局当场扣押,其余的54件已出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鉴定书、公某、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监督检查抽样单、检验报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违法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27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带有“UNIQLO”商标字样的各种规格的优衣库假冒成品羽绒服1263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