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初字第1064-3号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310B室。
法定代表人周思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黄海萍,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波阳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厦门市思明区阿滨餐厅业主。
被告厦门市圣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二组2244之68号。
法定代表人周贵华,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昌榕、罗香荣,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厦门市圣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强、厦门市圣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