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丹知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拥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拥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