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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肖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成民初字第1349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肖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肖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琴,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雄(系青羊区,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告肖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小天鹅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琴,被告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诉称,作为国内知名洗衣机生产商,其“小天鹅”品牌已达到家喻户晓的地步。

小天鹅公司发现,肖雄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小天鹅公司分别注册在第11类“热水器,电热壶,微波炉,煤气灶”等商品上的第1354340号(附图1)文字商标和第1354360号(附图2)图形商标的饮水机。

由于原告并未生产过饮水机,而饮水机与商标国际分类表第11类1104中的电热壶、电热水瓶类似,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小天鹅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肖雄赔偿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43810元、合理开支6190元,共计5万元。

被告肖雄辩称,自己确实出售过饮水机,但是自己并没有出售过小天鹅的产品,也不知道上面有小天鹅的商标,同时原告出示的购货单据上也只写了是饮水机,并未标注品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4日,小天鹅公司就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一)、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二)获得商标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

该两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热水器、电热壶、微波炉、煤气灶第11类商品上,并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4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柯、公证人员李媛媛与小天鹅公司的代理人李永乐、黄琴一同来到肖雄所经营的“易田连锁电器.青羊区文家场店”。

在该处,李永乐、黄琴购买了标识为“小天鹅”的饮水机一台(以下简称被控产品),并取得了销售单一张。

将所购产品运回公证处后,李永乐、黄琴对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密封。

公证员、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

同日,上述人员还前往其他地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针对上述全部过程出具了(2013)成证内经字第1443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销售单显示,产品名称为“饮水机”,金额为190元,其上加盖有“青羊区肖雄电器经营部”印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产品正面的左上角印有图形标识(以下简称被控标识一)和文字标识(以下简称被控标识二),图形标识位于文字标识的左侧。

小天鹅公司为(2013)成证内经字第14435号公证书支付了22000元公证费,但在本案中其只主张1000元;

小天鹅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十一件案件支付了代理费55000元,其在本案中只主张5000元。

本院另查明: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小天鹅公司颁发《驰名商标证书》,认定“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驰名商标证书、(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37号公证书、(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43、3044、3047、3048号公证书、(2013)成证内经字第1443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肖雄是否构成对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产品产品本身的醒目位置印制有被控标识一和被控标识二。

其中,被控标识一与涉案商标一相比,文字内容完全相同,只是在字体上略有差别,二者构成相同;

被控标识二与涉案商标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也构成相同。

被控产品为饮水机,与涉案商标一和涉案商标二所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电热水瓶相比具有类似的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因此为类似的商品。

因此,被控产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肖雄在经营场所对被控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两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肖雄辩称其并未销售过标识有“小天鹅”商标的饮水机,但(2013)成证内经字第14435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标识有被控标识一、二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肖雄的经营场所内购得。

因此,本院对肖雄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小天鹅公司关于肖雄应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小天鹅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肖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声誉等因素,以及小天鹅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肖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肖雄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肖雄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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