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7927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桂丽,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与被告余桂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恒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桂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桂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第XXXXXXX号“心相印”商标注册人许可,有权独立行使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和维权权利。
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推广,心相印牌纸巾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原告发现,被告余桂丽在拼多多APP平台上经营的“小余口罩批零”店铺内,销售侵害“心相印”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余桂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桂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5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1,140.76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妇幼卫生用品、化妆品、无纺布、个人卫生用品、日化用品等。
2010年8月28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心相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湿巾(纸或纤维制)、柔湿巾(纸或纤维制)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2019年12月13日,登录“拼多多”APP,在“小余口罩批零”店铺中的“真品保证心相印单片装卫生湿巾每包12片装”的商品链接中购买涉案商品一件(3包36片),实付金额为9.8元。
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434件,单独购买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4.8元、5.8元。
2019年12月19日,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上述快递包裹,显示内有3包心相印卫生湿巾(12片/包)。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1包心相印卫生湿巾进行了封存,并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4956号公证书和(2019)沪长证经字第5019号公证书。
原告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心相印卫生湿巾1包。
该卫生湿巾在内、外包装的正面、反面、侧面均标有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公证购买的商品与其在包装工艺上存在细微不同。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款商品包装为旧版,已于2017年停产,保质期为2年,而根据公证购买的商品背面标注的限用日期2021年8月12日,推算生产日期应为2019年8月12日,与2017年停产的事实不符,故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小余口罩批零”店铺系由被告余桂丽于2019年4月20日开设;
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1月3日被平台禁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封存实物、鉴定报告、正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禁售信息,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原告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正面、反面、侧面均标有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对,确在包装工艺上存在细微不同,且生产日期与包装版本亦不相符,在被告余桂丽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湿巾”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余桂丽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鉴于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余桂丽的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实际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余桂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桂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余桂丽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博文书 记 员 徐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