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10633号之一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猛,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艾香水果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郭艾香,女,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阿克苏阡陌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艾香水果店、阿克苏阡陌果业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